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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0 2 7 8 8 7 7 3 3 6 8 首 页 走 近 楚 冠 律 所 简 介 律 所 文 化 党 建 工 作 业 务 范 围 诉 讼 代 理 项 目 风 险 控 制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法 律 培 训 讲 座 非 诉 项 目 谈 判 债 权 债 务 清 理 楚 冠 动 态 律 所 资 讯 行 业 动 态 精 选 文 章 经 典 案 例 专 业 团 队 组 织 架 构 特 聘 专 家 联 系 我 们 加 入 楚 冠 联 系 方 式 首 页 走 近 楚 冠 律 所 简 介 律 所 文 化 党 建 工 作 业 务 范 围 诉 讼 代 理 项 目 风 险 控 制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法 律 培 训 讲 座 非 诉 项 目 谈 判 债 权 债 务 清 理 楚 冠 动 态 律 所 资 讯 行 业 动 态 精 选 文 章 经 典 案 例 专 业 团 队 组 织 架 构 特 聘 专 家 联 系 我 们 加 入 楚 冠 联 系 方 式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一 家 专 注 高 端 商 事 诉 讼 业 务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, 始 终 坚 持 “ 客 户 为 先 、 人 才 为 本 、 精 诚 协 作 、 追 求 完 美 、 共 享 成 果 ” 的 价 值 观 , 为 广 大 的 商 事 主 体 的 商 事 交 易 保 驾 护 航 。
经 过 长 期 在 建 筑 法 律 服 务 领 域 的 不 断 深 耕 , 我 们 积 累 了 丰 富 的 服 务 建 筑 行 业 客 户 的 经 验 , 能 够 提 供 事 前 、 事 中 和 事 后 的 全 流 程 服 务 方 案 。
我 们 实 行 团 队 分 工 协 作 , 专 人 专 案 对 接 , 全 程 上 门 服 务 , 真 正 实 现 了 客 户 利 益 最 大 化 。
我 们 熟 悉 商 业 规 则 和 交 易 习 惯 , 能 为 客 户 提 供 优 质 的 解 决 方 案 。
一 直 以 来 我 们 始 终 致 力 于 提 高 法 律 服 务 水 平 , 不 断 增 强 团 队 实 力 , 整 合 全 国 资 源 。
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始 终 将 客 户 的 满 意 度 作 为 检 验 我 们 工 作 成 绩 的 唯 一 标 准 , 赢 得 了 广 大 客 户 的 充 分 肯 定 。
我 们 有 着 先 进 的 服 务 模 式 、 科 学 的 管 理 体 系 以 及 丰 富 的 人 才 资 源 。
未 来 我 们 将 始 终 坚 持 “ 品 牌 化 、 专 业 化 、 规 模 化 ” 的 战 略 , 持 续 为 我 国 法 治 社 会 的 建 设 贡 献 力 量 。
r e a d m o r e 业 务 领 域 B u s i n e s s a r e a 诉 讼 代 理 项 目 风 险 控 制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法 律 培 训 讲 座 非 诉 项 目 谈 判 非 诉 项 目 谈 判 债 权 债 务 清 理 了 解 更 多 楚 冠 动 态 C h u G u a n d y n a m i c 2 6 2 0 1 9 0 8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全 体 员 工 及 家 属 集 体 出 游 — 庐 山 之 行 为 了 丰 富 广 大 员 工 的 业 余 生 活 、 增 进 同 事 间 的 交 流 、 开 拓 视 野 、 陶 冶 情 操 ,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于 2 0 1 9 年 8 月 2 4 日 组 织 全 体 员 工 及 家 属 集 体 旅 游 。
来 到 素 有 “ 匡 庐 奇 秀 甲 天 下 ” 之 美 誉 的 庐 山 风 景 区 , 开 展 了 为 期 三 天 的 庐 山 之 旅 , 大 家 领 略 了 庐 山 的 雄 、 奇 、 险 、 秀 , 让 人 流 连 忘 返 。
3 天 的 时 间 , 律 所 组 织 大 家 先 后 游 览 参 观 了 如 琴 湖 、 仙 人 洞 、 三 叠 泉 、 含 鄱 口 、 美 庐 别 墅 、 庐 山 会 议 旧 址 、 庐 山 博 物 馆 等 众 多 景 点 , 充 分 感 受 了 庐 山 壮 美 的 自 然 风 光 和 厚 重 的 历 史 人 文 景 观 , 也 领 略 了 当 年 历 史 名 人 登 临 庐 山 留 下 来 的 诗 词 歌 赋 。
旅 途 过 程 中 , 不 仅 让 大 家 领 略 了 美 景 , 享 受 了 庐 山 地 方 特 色 美 食 , 放 下 了 对 不 同 案 件 的 各 种 压 力 , 也 深 切 感 受 到 楚 冠 律 所 大 家 庭 的 温 暖 。
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一 个 拥 有 人 情 味 的 大 家 庭 , 始 终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, 视 全 体 员 工 为 本 律 所 的 核 心 力 量 , 将 每 一 位 员 工 都 视 为 最 亲 爱 的 家 人 。
每 一 年 都 会 为 员 工 提 供 释 放 工 作 压 力 的 旅 游 机 会 , 组 织 此 次 外 出 旅 游 活 动 是 对 各 位 员 工 努 力 工 作 的 充 分 肯 定 , 也 是 对 大 家 的 深 切 关 怀 。
通 过 此 次 庐 山 之 行 , 使 各 位 员 工 在 忙 碌 的 工 作 之 余 领 略 大 自 然 的 美 景 , 愉 悦 身 心 , 极 大 地 调 动 工 作 积 极 性 。
8 月 2 6 日 傍 晚 , 大 家 乘 兴 而 归 , 使 每 一 位 参 与 人 员 都 流 连 忘 返 , 圆 满 达 成 了 此 次 活 动 的 目 的 。
1 8 2 0 1 9 0 9 发 挥 行 业 经 验 优 势 , 精 准 举 证 突 破 不 利 条 款 湖 北 … … 商 品 砼 有 限 公 司 诉 湖 北 … …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混 凝 土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案 件 难 点 : 1 、 被 告 是 武 汉 市 * * 区 的 龙 头 建 筑 企 业 , 也 是 纳 税 大 户 , 在 当 地 有 一 定 的 影 响 力 ; 2 、 被 告 主 张 合 同 上 加 盖 的 公 司 印 章 是 虚 假 印 章 , 吴 * * 不 是 被 告 员 工 , 双 方 没 有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, 并 申 请 对 该 印 章 进 行 司 法 鉴 定 ; 3 、 工 程 停 工 , 原 告 供 应 的 主 体 结 构 未 封 顶 也 未 竣 工 验 收 , 合 同 约 定 的 付 款 条 件 没 有 成 就 ; 办 案 策 略 : 企 业 当 地 影 响 大 针 对 起 诉 后 可 能 会 面 临 当 地 影 响 的 问 题 , 我 们 没 有 选 择 到 容 易 立 案 的 法 院 ( 被 告 住 所 地 ) 立 案 , 而 是 克 服 了 一 定 的 立 案 困 难 , 到 原 告 住 所 地 法 院 立 案 。
为 了 保 证 案 款 迅 速 执 行 到 位 和 以 保 促 调 的 战 略 目 的 , 我 们 采 取 了 诉 前 保 全 。
为 了 保 证 保 全 效 果 , 我 们 在 立 案 前 由 内 部 的 执 行 律 师 进 行 了 大 量 的 调 查 , 摸 清 了 被 告 主 要 的 经 营 账 户 , 并 在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足 额 保 全 被 告 5 7 0 多 万 元 。
被 告 主 张 印 章 虚 假 , 申 请 印 章 鉴 定 , 否 认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为 了 让 法 院 不 受 理 被 告 的 印 章 鉴 定 申 请 , 避 免 了 走 入 司 法 鉴 定 程 序 使 案 件 陷 入 长 期 中 止 的 不 利 情 况 , 我 们 首 先 调 取 了 涉 案 项 目 的 施 工 许 可 证 , 证 明 被 告 是 涉 案 工 程 的 承 包 人 ; 同 时 , 我 们 多 方 走 访 调 取 了 该 项 目 前 期 的 施 工 资 料 , 找 到 了 有 合 同 签 字 人 吴 * * 签 字 及 被 告 公 司 盖 章 的 记 录 , 用 以 证 明 吴 * * 是 被 告 公 司 的 员 工 , 其 代 表 被 告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为 属 于 职 务 行 为 。
我 们 通 过 补 强 证 据 , 证 明 了 被 告 是 本 案 合 同 相 对 人 。
法 院 最 终 决 定 不 受 理 被 告 的 印 章 鉴 定 申 请 并 采 纳 了 我 方 观 点 认 定 了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。
工 程 停 工 , 合 同 约 定 付 款 条 件 未 到 达 针 对 此 合 同 不 利 约 定 , 因 在 行 业 内 多 年 经 验 , 提 前 做 好 应 对 措 施 , 利 用 大 数 据 系 统 进 行 了 大 量 检 索 , 并 利 用 前 期 我 们 自 己 的 办 案 判 例 , 成 功 说 服 法 官 采 纳 “ 涉 案 工 程 停 工 , 剩 余 货 款 支 付 节 点 已 无 法 达 到 , 剩 余 货 款 应 全 部 支 付 ” 的 观 点 , 成 功 推 翻 了 原 合 同 中 对 我 方 不 利 的 约 定 。
最 终 , 面 对 这 么 多 复 杂 的 法 律 难 题 , 仅 历 时 三 个 月 , 我 们 就 拿 到 了 一 审 胜 诉 文 书 。
被 告 对 一 审 判 决 不 服 , 上 诉 到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。
因 我 们 在 一 审 时 打 下 了 坚 实 的 证 据 基 础 , 并 在 二 审 时 努 力 加 快 办 案 程 序 。
最 终 , 二 审 程 序 仅 历 时 2 个 月 , 我 们 就 顺 利 拿 到 了 维 持 原 判 的 结 果 , 并 顺 利 执 行 回 款 , 圆 满 达 到 客 户 预 期 。
案 件 总 结 : 1 、 调 查 取 证 是 律 师 的 基 本 功 , 也 是 考 察 律 师 专 业 度 的 重 要 维 度 。
本 案 从 最 开 始 就 做 好 了 最 坏 的 打 算 , 并 做 了 最 积 极 的 努 力 , 最 终 不 管 被 告 如 何 推 卸 责 任 , 因 为 取 证 扎 实 , 为 回 款 奠 定 了 坚 实 的 基 础 。
2 、 办 理 混 凝 土 案 件 , 经 验 和 行 业 知 识 很 重 要 , 只 有 深 入 产 品 和 行 业 本 身 , 才 能 为 本 案 的 突 破 打 开 思 路 。
3 、 法 院 诉 讼 周 期 普 遍 较 长 , 而 被 告 却 多 次 想 拖 延 时 间 。
我 们 通 过 自 己 艰 苦 的 努 力 , 建 立 了 自 己 的 节 奏 , 促 使 本 案 办 案 时 长 较 短 , 快 速 实 现 客 户 的 委 托 目 的 。
1 6 2 0 2 0 0 1 最 高 法 启 动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繁 简 分 流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印 发 改 革 试 点 方 案 及 实 施 办 法 为 深 入 贯 彻 中 央 决 策 部 署 , 认 真 落 实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授 权 决 定 , 深 化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, 推 进 案 件 繁 简 分 流 、 轻 重 分 离 、 快 慢 分 道 ; 为 充 分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合 法 诉 讼 权 益 , 有 效 降 低 当 事 人 诉 讼 成 本 ,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多 元 、 高 效 、 便 捷 的 解 纷 需 求 , 进 一 步 优 化 司 法 资 源 配 置 , 提 升 审 判 工 作 质 效 和 公 信 力 , 今 天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印 发 《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繁 简 分 流 改 革 试 点 方 案 》 和 《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繁 简 分 流 改 革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》 , 正 式 启 动 为 期 2 年 的 试 点 工 作 。
按 照 重 大 改 革 先 行 先 试 要 求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经 扎 实 深 入 调 研 ,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,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授 权 决 定 , 研 究 起 草 了 《 试 点 方 案 》 和 《 实 施 办 法 》 。
《 试 点 方 案 》 明 确 了 改 革 目 标 和 基 本 原 则 、 试 点 主 要 内 容 、 试 点 范 围 和 期 限 、 方 案 实 施 和 组 织 保 障 等 内 容 , 《 实 施 办 法 》 共 3 0 条 , 对 试 点 方 案 作 了 进 一 步 细 化 , 是 开 展 试 点 工 作 的 具 体 依 据 。
两 个 文 件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五 个 方 面 : 一 是 优 化 司 法 确 认 程 序 。
文 件 规 定 , 除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外 , 将 特 邀 调 解 组 织 、 特 邀 调 解 员 主 持 达 成 的 调 解 协 议 纳 入 司 法 确 认 范 围 , 明 确 司 法 确 认 案 件 管 辖 规 则 , 允 许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及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符 合 级 别 管 辖 及 专 门 管 辖 标 准 的 司 法 确 认 案 件 , 进 一 步 规 范 和 促 进 非 诉 调 解 工 作 , 提 升 纠 纷 化 解 效 率 , 增 强 调 解 公 信 力 。
二 是 完 善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。
文 件 规 定 ,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适 用 于 标 的 额 为 人 民 币 5 万 元 以 下 的 案 件 , 对 于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5 万 至 1 0 万 元 的 案 件 , 允 许 当 事 人 合 意 选 择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。
在 充 分 保 障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基 础 上 , 进 一 步 简 化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审 理 方 式 和 裁 判 文 书 , 合 理 确 定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审 限 。
规 范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与 简 易 程 序 、 普 通 程 序 的 转 换 适 用 机 制 。
三 是 完 善 简 易 程 序 规 则 。
文 件 规 定 , 合 理 扩 大 简 易 程 序 适 用 范 围 , 将 需 要 公 告 送 达 的 简 单 民 事 案 件 纳 入 适 用 范 围 。
进 一 步 明 确 简 易 程 序 庭 审 和 文 书 简 化 规 则 , 优 化 庭 审 程 序 和 审 理 方 式 , 推 行 要 素 式 裁 判 文 书 , 对 事 实 清 楚 、 争 议 不 大 的 案 件 可 以 适 当 简 化 说 理 。
四 是 扩 大 独 任 制 适 用 。
文 件 规 定 , 在 一 审 程 序 中 , 基 层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独 任 制 审 理 部 分 民 事 案 件 。
在 二 审 程 序 中 , 中 级 法 院 及 专 门 法 院 可 采 取 独 任 制 审 理 一 审 以 简 易 程 序 审 结 的 上 诉 案 件 以 及 民 事 裁 定 上 诉 案 件 , 实 现 二 审 程 序 繁 简 分 流 。
同 时 , 建 立 完 善 独 任 制 与 合 议 制 转 换 适 用 机 制 , 充 分 保 障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, 保 障 案 件 审 判 质 量 。
五 是 健 全 电 子 诉 讼 规 则 。
文 件 着 力 明 确 相 关 电 子 诉 讼 规 则 , 进 一 步 拓 展 在 线 诉 讼 探 索 空 间 , 为 在 线 诉 讼 活 动 提 供 法 律 依 据 , 包 括 : 明 确 电 子 化 材 料 提 交 效 力 , 当 事 人 以 电 子 化 方 式 提 交 诉 讼 材 料 和 证 据 材 料 的 , 经 人 民 法 院 审 核 通 过 后 可 以 不 再 提 交 纸 质 原 件 ; 确 立 完 善 在 线 庭 审 规 则 , 将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纳 入 在 线 庭 审 范 围 ; 完 善 电 子 送 达 机 制 , 明 确 电 子 送 达 适 用 条 件 、 适 用 范 围 和 生 效 标 准 ,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,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方 式 送 达 判 决 书 、 裁 定 书 、 调 解 书 等 。
文 件 还 规 定 ,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繁 简 分 流 改 革 试 点 将 在 北 京 、 上 海 、 江 苏 、 浙 江 、 福 建 、 广 东 等 1 5 个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内 纳 入 试 点 的 中 级 法 院 、 专 门 法 院 及 其 辖 区 基 层 法 院 开 展 。
试 点 法 院 将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授 权 决 定 , 调 整 适 用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。
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将 适 时 就 试 点 工 作 情 况 向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作 专 题 报 告 。
( 孙 航 ) 1 7 2 0 2 0 0 2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肺 炎 疫 情 期 间 的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提 示 自 2 0 2 0 年 1 月 以 来 , 武 汉 市 爆 发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肺 炎 疫 情 ( 简 称 “ 新 冠 肺 炎 ” , 英 文 名 称 “ N o v e l c o r o n a v i r u s p n e u m o n i a ” , 简 称 为 “ N C P ” ) , 给 人 民 群 众 和 社 会 经 济 造 成 了 重 大 损 失 。
目 前 疫 情 虽 已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极 力 控 制 , 但 鉴 于 武 汉 市 形 势 严 峻 , 疫 情 仍 可 能 持 续 相 当 一 段 时 间 , 在 应 对 疫 情 方 面 企 业 也 面 临 着 很 多 经 营 相 关 问 题 , 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此 提 出 以 下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提 示 。
一 、 合 同 履 行 问 题 1 、 本 次 疫 情 是 否 属 于 不 可 抗 力 ? 答 : 是 。
当 前 我 国 发 生 新 冠 肺 炎 疫 情 , 为 了 保 护 公 众 健 康 , 政 府 也 采 取 了 相 应 疫 情 防 控 措 施 。
对 于 因 此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来 说 , 属 于 不 能 预 见 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不 可 抗 力 。
根 据 合 同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,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,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,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,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2 、 不 可 抗 力 下 的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是 否 可 以 免 除 全 部 责 任 ? 答 : 不 能 一 概 而 论 , 应 视 合 同 实 际 情 况 以 及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。
并 不 是 所 有 的 合 同 义 务 都 可 以 免 除 , 只 有 在 无 法 预 见 的 情 况 下 , 由 于 防 控 措 施 直 接 实 际 影 响 了 合 同 履 行 , 才 能 以 不 可 抗 力 为 由 主 张 全 部 免 责 或 者 部 分 免 责 。
例 如 合 同 签 订 是 在 疫 情 发 生 政 府 采 取 相 应 疫 情 防 控 措 施 后 , 则 不 能 再 视 为 不 能 预 见 。
再 者 , 若 疫 情 防 控 并 未 实 际 影 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, 则 也 不 能 主 张 免 责 。
3 、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吗 ? 答 : 如 确 因 疫 情 导 致 无 法 履 行 合 同 ,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, 且 经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履 行 的 ,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, 但 解 除 通 知 必 须 通 知 到 对 方 。
因 此 建 议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解 除 通 知 送 达 给 对 方 , 最 好 是 以 邮 政 快 递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, 且 邮 寄 单 需 注 明 寄 送 文 件 名 称 , 并 将 邮 寄 单 及 签 收 凭 证 妥 善 留 存 备 查 。
4 、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 情 况 下 企 业 应 该 做 什 么 ? 答 : 企 业 应 该 尽 可 能 迅 速 落 实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不 能 履 行 义 务 的 合 同 , 及 时 向 合 同 相 对 方 书 面 发 送 告 知 函 , 解 释 说 明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具 体 原 因 ( 例 如 交 通 管 制 、 禁 止 开 工 等 ) , 尽 量 减 少 损 失 , 并 保 存 收 集 好 相 关 证 据 , 在 影 响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, 应 尽 快 恢 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。
5 、 疫 情 影 响 下 , 企 业 应 收 账 款 如 何 处 理 ? 答 : 应 及 时 做 好 应 收 账 款 的 梳 理 工 作 , 及 时 整 理 对 应 的 债 权 凭 证 , 通 过 与 合 同 相 对 方 的 沟 通 情 况 分 类 处 理 。
对 于 长 期 合 作 且 经 济 实 力 强 的 单 位 可 直 接 沟 通 付 款 方 式 , 对 于 可 能 受 疫 情 影 响 严 重 、 资 金 实 力 可 能 出 现 问 题 的 单 位 应 提 前 预 判 , 通 过 增 加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保 障 债 权 的 形 式 , 保 证 应 收 账 款 的 履 行 。
对 于 已 经 沟 通 有 障 碍 或 者 明 确 了 解 履 行 能 力 已 严 重 受 影 响 的 单 位 , 应 尽 快 决 断 , 采 取 司 法 途 径 解 决 。
二 、 企 业 用 工 问 题 1 、 公 司 员 工 被 确 诊 新 冠 肺 炎 住 院 或 者 因 疫 情 被 强 制 隔 离 , 公 司 要 发 工 资 吗 ? 是 否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? 答 : 要 发 工 资 , 且 不 能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。
对 新 冠 病 毒 感 染 的 肺 炎 患 者 、 疑 似 病 人 、 密 切 接 触 者 在 其 隔 离 治 疗 期 间 或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以 及 因 政 府 实 施 隔 离 措 施 或 采 取 其 他 紧 急 措 施 导 致 不 能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的 企 业 职 工 , 企 业 应 当 支 付 职 工 在 此 期 间 的 工 作 报 酬 , 并 不 得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条 、 四 十 一 条 与 职 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。
在 此 期 间 , 劳 动 合 同 到 期 的 , 分 别 顺 延 至 职 工 医 疗 期 期 满 、 医 学 观 察 期 期 满 、 隔 离 期 期 满 或 者 政 府 采 取 的 紧 急 措 施 结 束 。
2 、 企 业 停 工 停 产 应 如 何 向 员 工 发 放 工 资 ? 答 : 企 业 停 工 停 产 在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内 的 , 企 业 应 按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支 付 职 工 工 资 。
超 过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的 , 若 职 工 提 供 了 正 常 劳 动 , 企 业 支 付 给 职 工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。
职 工 没 有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的 , 企 业 应 当 发 放 生 活 费 , 生 活 费 标 准 按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办 法 执 行 。
湖 北 省 明 确 生 活 费 标 准 按 不 低 于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职 工 最 低 月 工 资 标 准 的 7 0 % 执 行 。
3 、 员 工 因 疫 情 无 法 返 岗 上 班 如 何 处 理 ?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返 岗 的 员 工 如 何 处 理 ? 答 : 对 因 受 疫 情 影 响 职 工 不 能 按 期 到 岗 , 有 条 件 的 企 业 可 安 排 职 工 通 过 电 话 、 网 络 等 灵 活 的 工 作 方 式 在 家 上 班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; 对 不 具 备 远 程 办 公 条 件 的 企 业 , 与 职 工 协 商 优 先 使 用 带 薪 年 休 假 、 企 业 自 设 福 利 假 等 各 类 假 。
对 无 合 理 理 由 拒 不 返 岗 的 , 职 工 不 同 意 休 假 安 排 或 不 适 宜 安 排 其 复 工 的 , 双 方 可 在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《 待 岗 协 议 》 《 劳 动 关 系 中 止 协 议 》 或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, 约 定 待 岗 劳 动 关 系 中 止 期 间 工 资 待 遇 、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和 工 龄 计 算 等 事 项 ; 企 业 也 可 引 导 职 工 主 动 辞 职 或 协 商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。
双 方 无 法 协 商 一 致 的 , 根 据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及 劳 动 合 同 法 依 法 依 规 处 理 。
4 、 假 期 期 间 加 班 工 资 的 发 放 标 准 ? 答 : 3 0 0 % 标 准 ( 1 月 2 5 日 2 7 日 ) + 2 0 0 % 标 准 ( 其 他 春 节 假 期 及 1 月 3 1 日 至 2 月 2 日 以 及 湖 北 地 区 的 春 节 延 长 假 , 即 至 2 月 1 3 日 ) 。
5 、 员 工 感 染 新 冠 病 毒 肺 炎 是 否 应 认 定 工 伤 ? 答 : 关 于 员 工 返 岗 后 感 染 新 冠 病 毒 肺 炎 ,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及 各 地 规 定 , 是 否 构 成 工 伤 应 该 根 据 员 工 返 岗 后 工 作 情 况 及 感 染 新 冠 肺 炎 的 具 体 情 形 来 具 体 判 断 , 目 前 湖 北 省 还 未 发 布 明 确 规 定 。
目 前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有 医 护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, 感 染 新 冠 病 毒 肺 炎 或 者 因 感 染 新 冠 肺 炎 病 毒 肺 炎 死 亡 的 , 应 认 定 为 工 伤 。
还 有 例 外 即 : 职 工 在 提 供 志 愿 活 动 中 感 染 疫 病 或 受 到 其 他 伤 害 , 应 按 “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、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” 视 同 工 伤 。
6 、 疫 情 影 响 下 应 如 何 合 理 安 排 生 产 及 用 工 ? 答 : 根 据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发 布 的 人 社 厅 明 电 【 2 0 2 0 】 5 号 文 件 , 企 业 可 以 通 过 与 职 工 协 商 一 致 采 取 调 整 薪 酬 、 轮 岗 轮 休 、 缩 短 工 时 等 方 式 稳 定 工 作 岗 位 。
在 保 证 疫 情 防 控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, 及 时 根 据 企 业 实 际 情 况 与 员 工 协 商 工 作 方 式 及 薪 酬 ,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下 来 。
三 、 税 收 、 社 保 、 银 行 贷 款 政 策 1 、 企 业 支 持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 肺 炎 疫 情 防 控 有 关 捐 赠 的 优 惠 政 策 ? 答 : 企 业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组 织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等 国 家 机 关 , 捐 赠 用 于 应 对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 肺 炎 疫 情 的 现 金 和 物 品 , 允 许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全 额 扣 除 。
(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 0 2 0 年 第 9 号 ) 企 业 直 接 向 承 担 疫 情 防 治 任 务 的 医 院 捐 赠 用 于 应 对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 肺 炎 疫 情 的 物 品 , 允 许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全 额 扣 除 。
2 、 企 业 发 放 给 员 工 的 防 疫 物 资 , 员 工 是 否 需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? 答 : 单 位 发 给 个 人 用 于 预 防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 肺 炎 的 药 品 、 医 疗 用 品 和 防 护 用 品 等 实 物 ( 不 包 括 现 金 ) , 不 计 入 工 资 、 薪 金 收 入 ,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。
(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 0 2 0 年 第 1 0 号 ) 3 、 受 疫 情 影 响 , 是 否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? 答 : 纳 税 人 因 疫 情 影 响 不 能 按 期 缴 纳 税 款 的 , 经 报 省 级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, 最 长 不 超 过 3 个 月 。
( 鄂 政 办 发 〔 2 0 2 0 〕 5 号 ) 4 、 受 疫 情 影 响 , 企 业 用 工 社 保 优 惠 政 策 ? 答 : 对 受 疫 情 影 响 , 面 临 暂 时 性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, 确 实 无 力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中 小 微 企 业 , 按 规 定 经 批 准 后 , 可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、 失 业 保 险 和 工 伤 保 险 费 , 缓 缴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6 个 月 , 最 长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。
缓 缴 期 间 , 免 收 滞 纳 金 , 职 工 可 按 规 定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。
缓 缴 期 满 后 , 企 业 足 额 补 缴 缓 缴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, 不 影 响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权 益 。
( 鄂 政 办 发 〔 2 0 2 0 〕 5 号 ) 5 、 新 冠 肺 炎 事 件 对 企 业 贷 款 有 什 么 影 响 ? 答 : 根 据 中 国 银 行 保 险 监 督 会 2 0 2 0 年 1 月 2 6 日 印 发 的 《 关 于 加 强 银 行 保 险 金 融 业 服 务 配 合 做 好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 肺 炎 疫 情 防 控 工 作 的 通 知 银 保 监 办 发 ( 2 0 2 0 ) 1 0 号 》 的 通 知 , 银 保 监 会 已 经 对 个 人 贷 款 、 信 用 卡 还 款 以 及 企 业 贷 款 做 出 政 策 性 调 整 和 安 排 , 加 大 扶 持 和 倾 斜 力 度 。
目 前 关 于 企 业 贷 款 , 各 商 业 银 行 政 策 不 一 , 还 需 向 银 行 具 体 咨 询 。
建 议 在 明 确 与 银 行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并 书 面 确 定 前 , 企 业 仍 需 按 时 还 贷 。
6 、 在 新 冠 肺 炎 事 件 爆 发 前 已 经 发 生 逾 期 还 贷 , 后 续 想 主 张 新 冠 肺 炎 为 不 可 抗 力 免 除 在 抗 疫 期 间 的 逾 期 利 息 是 否 可 行 ? 答 : 不 可 行 , 在 新 冠 肺 炎 事 件 爆 发 前 已 经 构 成 逾 期 还 款 ,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发 生 的 不 可 抗 力 不 具 有 免 责 效 力 , 因 此 ,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仍 应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相 应 逾 期 利 息 , 但 贷 款 方 另 有 规 定 或 约 定 的 除 外 。
7 、 以 融 资 租 赁 方 式 购 买 机 械 设 备 , 因 新 冠 肺 炎 确 诊 或 隔 离 观 察 未 按 时 支 付 货 款 , 是 否 可 以 主 张 不 可 抗 力 免 除 逾 期 责 任 ? 答 : 不 可 以 ,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融 租 方 属 于 履 行 金 钱 债 务 , 逾 期 支 付 货 款 的 迟 延 责 任 不 会 因 新 冠 肺 炎 事 件 引 起 的 政 府 禁 令 而 免 除 , 但 融 租 方 可 就 新 冠 肺 炎 事 件 与 相 对 方 进 行 沟 通 协 商 , 达 到 减 免 抗 疫 期 间 逾 期 责 任 的 目 的 。
四 、 租 金 问 题 1 、 租 赁 的 设 备 在 疫 情 停 工 期 间 , 租 金 如 何 计 算 ? 答 : 疫 情 防 控 期 间 租 金 如 何 计 算 , 需 要 看 合 同 的 具 体 约 定 , 如 合 同 中 未 约 定 相 应 条 款 , 双 方 可 友 好 协 商 , 按 各 自 能 承 受 的 比 例 承 担 相 应 损 失 。
协 商 不 成 的 , 因 本 次 停 工 是 受 “ 新 冠 肺 炎 ” 影 响 , 参 考 2 0 0 3 年 “ 非 典 肺 炎 ” , 结 合 最 高 院 裁 判 规 则 , 在 合 同 当 事 人 均 无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,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由 合 同 各 方 当 事 人 进 行 分 担 。
2 、 受 疫 情 影 响 , 企 业 经 营 收 入 减 少 导 致 无 法 支 付 租 金 的 , 是 否 可 与 出 租 方 协 商 减 免 租 金 ? 企 业 应 该 如 何 应 对 ? 答 : 可 以 协 商 , 但 目 前 无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必 须 减 免 。
企 业 作 为 承 租 方 , 在 无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, 企 业 可 主 动 通 过 口 头 或 书 面 方 式 向 出 租 人 提 出 减 免 的 申 请 或 申 请 缓 交 , 或 提 出 改 变 支 付 方 式 、 支 付 条 件 等 意 思 表 示 , 在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之 后 , 建 议 签 署 补 充 协 议 以 确 认 ; 若 经 沟 通 出 租 方 不 同 意 解 除 合 同 或 减 免 租 金 的 , 承 租 方 可 保 留 租 赁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相 关 证 据 , 如 监 控 视 频 、 营 业 收 入 流 水 等 , 在 疫 情 过 后 通 过 诉 讼 或 仲 裁 解 决 。
1 3 2 0 1 9 1 1 脚 手 架 “ 双 包 ” 合 同 中 延 期 费 的 性 质 及 认 定 近 年 来 脚 手 架 行 业 普 遍 存 在 两 种 模 式 , 一 种 为 “ 单 租 ” 模 式 , 另 一 种 为 “ 双 包 ” 模 式 。
“ 双 包 ” 模 式 即 包 工 、 包 料 , 与 总 包 单 位 签 订 脚 手 架 劳 务 施 工 合 同 。
由 于 基 建 行 业 资 金 链 紧 张 等 原 因 导 致 部 分 项 目 出 现 不 同 程 度 的 停 工 , 延 长 了 脚 手 架 施 工 的 期 限 , “ 双 包 ” 模 式 中 的 延 期 费 日 益 成 为 行 业 结 算 中 的 争 议 焦 点 。
本 文 结 合 办 理 的 案 件 , 就 延 期 费 的 性 质 和 认 定 进 行 以 下 探 讨 : 一 、 延 期 费 的 性 质 延 期 费 的 含 义 ? 延 期 费 , 一 般 是 指 非 因 承 包 人 原 因 , 脚 手 架 实 际 施 工 的 时 间 超 出 了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期 , 承 包 人 不 能 按 时 拆 除 外 架 、 组 织 工 人 和 材 料 退 场 , 施 工 单 位 按 照 相 关 标 准 向 承 包 人 支 付 的 工 程 款 增 项 费 用 。
界 定 延 期 费 的 含 义 , 是 便 于 区 分 延 期 费 与 违 约 金 的 差 异 。
区 分 的 意 义 则 在 于 很 多 同 行 在 签 订 脚 手 架 双 包 合 同 时 , 是 以 租 赁 站 或 者 个 人 名 义 与 施 工 单 位 签 订 合 同 , 不 论 是 租 赁 站 或 个 人 , 都 不 具 备 劳 务 施 工 资 质 , 从 法 律 角 度 而 言 , 没 有 资 质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无 效 的 。
合 同 无 效 ,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违 约 责 任 也 应 归 于 无 效 , 如 果 合 同 中 的 延 期 费 被 认 定 为 违 约 金 条 款 , 则 无 法 依 据 合 同 向 施 工 单 位 主 张 延 期 费 , 会 造 成 非 常 大 的 损 失 。
延 期 费 条 款 是 否 属 于 违 约 金 条 款 ? 违 约 金 是 指 合 同 一 方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, 视 为 违 约 , 应 向 另 一 方 支 付 的 款 项 。
违 约 金 是 合 同 经 济 方 式 的 一 种 , 也 是 对 违 约 的 一 种 经 济 制 裁 。
违 约 金 的 设 立 , 是 为 了 保 证 债 的 履 行 , 即 使 对 方 没 有 遭 受 任 何 经 济 损 失 , 也 要 按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的 约 定 给 付 违 约 金 。
对 比 上 文 所 述 延 期 费 的 含 义 , 二 者 具 有 明 显 的 区 别 。
首 先 , 从 合 同 履 行 上 来 看 , 违 约 意 味 着 一 方 未 能 履 行 合 同 , 违 背 了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, 而 延 期 费 则 是 双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对 工 程 延 期 有 一 定 的 预 期 , 并 且 约 定 了 超 出 合 同 约 定 工 期 的 计 量 标 准 , 双 方 依 然 在 履 行 原 合 同 , 没 有 违 背 订 立 合 同 时 的 本 意 ; 其 次 , 违 约 金 是 对 违 约 方 的 经 济 制 裁 , 而 延 期 费 并 不 是 制 裁 , 也 并 非 惩 罚 , 而 是 施 工 时 间 超 过 工 期 时 双 方 认 可 的 增 项 费 用 。
因 此 延 期 费 与 违 约 金 从 性 质 上 有 本 质 区 别 , 延 期 费 更 应 该 被 认 定 为 工 程 款 。
无 资 质 签 订 的 合 同 无 效 , 那 债 权 是 否 有 效 ? 答 案 当 然 是 肯 定 的 。
合 同 认 定 无 效 , 但 依 然 有 权 利 向 施 工 单 位 主 张 工 程 款 。
依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, 合 同 无 效 , 但 已 经 交 付 的 , 可 以 参 照 合 同 约 定 结 算 工 程 款 。
如 果 承 包 人 严 格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完 成 了 施 工 内 容 , 即 使 合 同 无 效 , 施 工 单 位 也 应 该 参 照 合 同 结 算 条 款 与 延 期 费 计 量 条 款 支 付 工 程 款 与 延 期 费 。
虽 然 在 合 同 无 效 的 情 形 下 权 利 依 然 能 够 主 张 , 但 还 是 希 望 各 位 脚 手 架 经 营 者 在 以 后 的 经 营 中 签 订 合 法 有 效 的 劳 务 分 包 合 同 , 这 不 仅 是 对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的 保 护 , 也 是 市 场 规 范 与 企 业 强 大 的 必 经 之 路 。
二 、 延 期 费 的 认 定 标 准 诉 讼 实 务 中 , 主 张 延 期 费 比 较 困 难 , 主 要 在 于 施 工 单 位 并 不 愿 意 承 担 这 部 分 的 费 用 , 或 者 即 使 愿 意 承 担 , 也 是 在 原 合 同 的 基 础 上 大 打 折 扣 , 与 诉 求 相 差 甚 远 。
一 旦 选 择 诉 讼 , 双 方 的 争 议 就 非 常 大 , 想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, 我 们 就 必 须 提 供 切 实 有 效 的 证 据 。
主 张 延 期 费 通 常 需 要 有 三 个 要 素 : 合 同 约 定 了 施 工 工 期 ; 有 证 据 证 明 实 际 施 工 工 期 , 并 且 实 际 工 期 超 出 了 合 同 约 定 工 期 ;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了 延 期 费 的 计 算 标 准 。
三 个 要 素 缺 少 任 何 一 个 , 在 对 抗 激 烈 的 法 庭 审 理 中 将 面 临 非 常 不 利 的 局 面 。
三 、 如 何 在 合 同 签 订 与 履 约 中 把 握 关 键 1 、 确 定 工 期 节 点 合 同 一 般 约 定 工 期 起 算 时 间 有 几 种 方 式 :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X 日 内 ; 自 X 年 X 月 X 日 至 X 年 X 月 X 日 ; 自 搭 设 之 日 ; 自 实 际 搭 设 之 日 等 。
一 般 前 两 项 对 于 已 约 定 明 确 , 无 需 其 他 证 据 。
但 是 对 于 后 两 种 与 搭 设 时 间 相 关 , 则 需 要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据 支 持 。
按 照 正 常 流 程 是 由 施 工 单 位 发 出 进 场 通 知 单 或 者 搭 设 通 知 , 但 是 实 际 中 很 难 保 留 书 面 证 据 , 针 对 此 种 情 况 有 几 种 建 议 , 首 先 可 以 在 合 同 约 定 指 定 联 系 人 , 可 自 行 制 作 搭 设 日 期 确 认 单 , 去 找 合 同 中 施 工 单 位 指 定 的 人 员 签 字 , 或 者 在 无 法 签 字 的 情 况 下 与 对 方 通 过 电 话 录 音 、 微 信 、 短 信 等 形 式 明 确 搭 设 日 期 , 若 上 述 均 无 法 实 现 则 退 而 求 其 次 通 过 现 场 拍 照 或 者 视 频 等 保 留 证 据 。
退 场 日 期 同 样 也 可 使 用 上 述 方 式 收 集 证 据 。
合 同 约 定 工 期 结 束 时 间 一 般 表 述 为 : 外 脚 手 架 拆 除 完 毕 之 日 ,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通 知 退 场 之 日 。
此 种 表 述 比 搭 设 之 日 至 拆 除 之 日 更 容 易 确 定 时 间 节 点 , “ 拆 除 之 日 ” 容 易 产 生 歧 义 , 例 如 开 始 拆 除 之 日 和 拆 除 完 毕 之 日 , 不 好 界 定 。
建 议 时 间 节 点 约 定 明 确 , 在 理 解 上 和 实 际 上 都 没 有 争 议 才 会 使 对 方 无 可 辩 解 。
2 、 签 订 合 同 时 明 确 约 定 延 期 费 补 偿 标 准 若 合 同 未 明 确 约 定 延 期 费 计 算 标 准 , 延 期 费 的 诉 求 将 很 难 支 持 。
在 合 同 约 定 时 , 如 上 文 所 述 , 不 要 将 延 期 费 计 算 条 款 列 入 违 约 责 任 项 下 , 建 议 约 定 在 工 程 款 计 算 方 式 中 , 以 免 法 官 产 生 误 解 认 定 为 违 约 金 。
延 期 费 的 约 定 也 需 符 合 市 场 行 情 及 行 业 规 则 , 若 远 高 于 实 际 市 场 行 情 , 在 被 告 抗 辩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有 可 能 也 会 自 由 裁 量 , 调 低 计 算 标 准 。
工 程 领 域 合 同 签 订 难 , 办 理 结 算 难 , 催 款 更 难 , 但 是 只 有 在 合 同 签 约 以 及 履 约 过 程 中 有 意 识 地 把 控 好 相 应 风 险 , 掌 握 关 键 性 证 据 , 才 能 更 好 地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。
2 3 2 0 2 0 1 1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举 行 第 十 期 “ 模 拟 法 庭 ” 活 动 为 了 全 面 提 高 楚 冠 律 师 业 务 水 平 , 增 强 楚 冠 律 师 专 业 、 高 效 的 服 务 理 念 , 以 及 通 过 模 拟 法 庭 对 案 件 诉 讼 风 险 进 行 评 估 , 以 有 效 帮 助 客 户 预 判 案 件 胜 负 、 明 晰 案 件 走 向 、 揭 示 潜 在 的 法 律 风 险 , 本 所 于 2 0 2 0 年 1 1 月 2 1 日 举 办 了 第 十 期 “ 模 拟 法 庭 ” 活 动 。
本 次 “ 模 拟 法 庭 ” 活 动 以 本 所 代 理 的 真 实 案 例 湖 北 * * 建 材 有 限 公 司 诉 湖 北 * *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混 凝 土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为 背 景 , 因 被 告 湖 北 * *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承 建 武 汉 物 流 食 品 工 业 园 工 程 项 目 向 原 告 湖 北 * * 建 材 有 限 公 司 购 买 混 凝 土 , 双 方 签 订 了 混 凝 土 买 卖 合 同 。
原 告 履 行 了 供 货 义 务 但 被 告 未 依 约 支 付 混 凝 土 货 款 , 故 原 告 停 止 供 货 并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,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支 付 货 款 及 违 约 金 。
模 拟 庭 审 中 , 在 模 拟 审 判 长 的 主 导 下 , 依 次 进 行 了 法 庭 调 查 、 法 庭 询 问 等 环 节 , 归 纳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为 原 被 告 办 理 的 结 算 是 否 有 效 、 混 凝 土 货 款 是 否 到 期 、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支 付 违 约 金 是 否 过 高 。
归 纳 争 议 焦 点 后 之 后 原 被 告 双 方 就 此 进 行 了 法 庭 辩 论 , 现 场 气 氛 十 分 激 烈 。
模 拟 庭 审 结 束 后 , 模 拟 审 判 长 和 评 委 团 就 模 拟 法 庭 进 行 了 专 业 点 评 , 分 别 就 模 拟 原 被 告 双 方 在 庭 审 中 的 表 现 , 包 括 举 证 、 质 证 、 发 表 意 见 、 陈 述 主 张 等 方 面 进 行 了 细 致 分 析 , 并 结 合 自 身 丰 富 的 办 案 经 验 指 出 此 次 模 拟 庭 审 参 与 人 员 可 圈 可 点 之 处 和 有 待 改 进 之 处 。
楚 冠 律 所 第 六 期 “ 模 拟 法 庭 ” 活 动 在 楚 冠 全 体 成 员 的 大 力 支 持 和 积 极 参 与 下 取 得 圆 满 成 功 。
模 拟 庭 审 的 过 程 、 各 位 律 师 的 点 评 及 对 所 涉 专 业 问 题 的 交 流 , 使 所 有 参 与 和 旁 听 人 员 受 益 匪 浅 , 模 拟 法 庭 的 举 办 给 楚 冠 律 师 提 供 了 更 多 展 示 自 己 、 锻 炼 自 己 的 机 会 , 使 大 家 更 好 的 揣 摩 被 告 方 和 法 官 的 想 法 , 更 好 的 维 护 原 告 方 的 权 益 。
2 1 2 0 2 0 1 0 付 凯 主 任 受 邀 参 加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座 谈 会 2 0 2 0 年 1 0 月 2 0 日 下 午 , 洪 山 区 法 院 召 开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座 谈 会 , 由 洪 山 区 司 法 局 党 组 书 记 、 局 长 邓 爱 华 , 副 局 长 闫 黎 等 领 导 , 洪 山 区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院 长 闫 小 龙 , 党 组 副 书 记 、 副 院 长 李 薇 、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参 会 , 会 议 由 洪 山 区 法 院 李 薇 副 院 长 主 持 , 我 所 付 凯 主 任 作 为 本 所 代 表 参 加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座 谈 会 。
会 上 , 首 先 由 综 合 办 主 任 张 云 霞 介 绍 武 汉 法 院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情 况 , 随 后 展 开 自 由 座 谈 , 现 场 气 氛 热 烈 。
参 会 的 律 师 代 表 高 度 肯 定 法 院 召 开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座 谈 会 , 征 求 律 师 意 见 的 做 法 , 对 法 院 在 保 护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、 营 造 良 好 营 商 环 境 方 面 的 工 作 给 予 充 分 肯 定 , 并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和 建 议 : 一 是 慎 用 刑 事 司 法 手 段 介 入 民 事 纠 纷 , 特 别 是 企 业 的 经 营 活 动 , 注 意 保 护 企 业 发 展 和 惩 治 违 法 犯 罪 之 间 的 平 衡 ; 二 是 保 护 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,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辩 护 权 、 知 情 权 , 增 进 共 同 沟 通 学 习 , 及 时 传 递 法 院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新 政 策 、 新 做 法 , 让 律 师 群 体 更 加 有 效 地 参 与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工 作 ; 三 是 提 高 审 判 工 作 效 率 , 推 进 智 慧 法 院 建 设 , 通 过 云 立 案 、 云 审 判 等 更 加 便 捷 的 方 式 , 实 现 立 案 、 保 全 、 审 理 、 执 行 提 速 增 效 。
最 后 , 闫 小 龙 院 长 对 参 与 座 谈 会 的 司 法 局 领 导 及 律 师 代 表 们 表 达 了 感 谢 , 并 表 示 下 步 将 做 好 以 下 工 作 : 一 是 进 一 步 加 强 沟 通 ,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充 分 行 使 权 利 , 共 同 提 高 审 判 效 率 , 提 升 司 法 公 信 力 , 为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作 出 积 极 贡 献 。
二 是 进 一 步 增 进 合 作 , 法 院 一 直 着 力 促 进 审 判 提 速 , 不 断 推 进 司 法 公 开 和 公 正 , 努 力 为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提 供 法 治 保 障 , 请 律 师 群 体 继 续 给 予 理 解 和 支 持 。
三 是 进 一 步 加 大 宣 传 力 度 , 广 泛 宣 传 法 院 营 商 环 境 相 关 工 作 , 营 造 良 好 舆 论 氛 围 。
1 2 2 0 2 0 1 0 热 烈 庆 祝 本 所 承 办 武 汉 市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行 业 协 会 市 场 组 会 议 2 0 2 0 年 1 0 月 1 1 日 , 武 汉 建 设 安 全 管 理 协 会 起 重 机 械 设 备 工 作 委 员 会 市 场 组 会 议 在 本 律 所 会 议 厅 隆 重 召 开 。
此 次 会 议 由 本 所 承 办 , 并 由 工 作 委 员 会 市 场 组 组 长 王 宏 发 主 持 , 市 场 组 各 公 司 成 员 代 表 出 席 了 会 议 。
武 汉 建 设 安 全 管 理 协 会 起 重 机 械 设 备 工 作 委 员 会 法 律 顾 问 、 本 所 合 伙 人 刘 晓 赛 律 师 亦 带 领 本 律 所 团 队 参 会 。
刘 晓 赛 律 师 作 为 建 筑 起 重 设 备 行 业 的 专 业 律 师 , 担 任 行 业 法 律 顾 问 多 年 , 拥 有 丰 富 的 法 律 知 识 与 行 业 知 识 , 成 功 代 理 多 家 塔 吊 公 司 进 行 过 多 次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诉 讼 , 维 护 了 客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, 为 客 户 挽 回 了 经 济 损 失 , 实 现 了 客 户 的 委 托 目 的 。
刘 晓 赛 律 师 以 其 严 谨 尽 职 的 工 作 作 风 和 优 良 的 服 务 深 受 行 业 客 户 好 评 , 会 议 上 多 家 塔 吊 租 赁 公 司 聘 请 我 所 合 伙 人 刘 晓 赛 律 师 担 任 其 公 司 法 律 顾 问 , 并 进 行 了 现 场 签 约 仪 式 。
我 所 将 继 续 努 力 , 携 手 工 作 委 员 会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, 为 顾 问 单 位 提 供 优 质 的 法 律 服 务 。
受 聘 仪 式 过 后 , 我 所 合 伙 人 刘 晓 赛 律 师 与 所 有 参 会 人 员 进 行 了 租 赁 行 业 相 关 法 律 交 流 , 提 出 了 切 实 有 效 且 为 企 业 量 身 定 做 的 风 险 提 示 和 建 议 , 使 参 会 单 位 深 刻 认 识 到 租 赁 行 业 风 险 防 范 的 重 要 性 。
众 多 参 会 单 位 反 映 深 受 启 发 , 受 益 匪 浅 , 通 过 交 谈 加 深 了 自 己 对 企 业 经 营 与 管 理 的 重 视 和 思 考 。
与 会 人 员 意 犹 未 尽 , 会 后 还 有 部 分 单 位 代 表 同 刘 律 师 进 行 沟 通 咨 询 。
1 4 2 0 2 0 0 9 广 福 公 司 特 邀 我 所 合 伙 人 占 绪 奎 律 师 进 行 商 砼 法 律 知 识 讲 座 2 0 2 0 年 9 月 1 3 日 , 湖 北 广 福 水 泥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特 邀 我 所 合 伙 人 占 绪 奎 律 师 进 行 商 砼 买 卖 中 的 风 险 及 防 范 相 关 法 律 知 识 讲 座 , 该 司 各 部 门 管 理 人 员 到 场 参 加 本 次 讲 座 。
我 所 占 律 师 作 为 混 凝 土 行 业 的 资 深 律 师 , 拥 有 多 年 的 实 务 经 验 , 在 建 筑 建 材 行 业 法 律 服 务 中 担 任 多 家 商 砼 企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, 成 功 维 护 了 诸 多 客 户 的 利 益 , 取 得 了 广 大 客 户 的 一 致 好 评 。
为 了 帮 助 企 业 获 得 更 安 全 稳 定 的 发 展 , 预 防 和 降 低 企 业 经 营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的 法 律 风 险 , 此 次 法 律 讲 座 , 我 所 占 律 师 结 合 深 厚 的 理 论 基 础 和 自 身 丰 富 的 司 法 实 践 经 验 , 以 实 践 中 商 砼 买 卖 纠 纷 高 发 点 出 发 , 结 合 合 同 签 订 与 履 行 、 货 款 清 收 等 方 面 给 公 司 员 工 做 了 一 个 生 动 的 法 律 知 识 讲 座 。
占 律 师 谈 到 , 作 为 一 个 守 法 经 营 的 企 业 就 必 须 增 强 风 险 意 识 , 在 签 订 及 履 行 合 同 的 每 一 个 环 节 都 应 注 意 风 险 的 防 范 , 鉴 于 复 杂 的 经 济 社 会 环 境 下 , 各 建 筑 、 建 材 公 司 良 莠 不 齐 。
在 合 同 签 订 前 , 需 要 针 对 对 方 的 基 本 信 息 进 行 切 实 调 查 考 证 , 尤 其 是 开 发 商 、 施 工 方 、 项 目 老 板 、 项 目 情 况 等 方 面 。
此 次 会 议 现 场 气 氛 活 跃 , 参 会 人 员 学 习 积 极 性 高 涨 , 我 所 占 律 师 与 参 会 人 员 进 行 了 一 系 列 互 动 , 湖 北 广 福 水 泥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与 会 人 员 就 实 践 中 遇 到 的 法 律 问 题 , 例 如 如 何 规 避 相 应 法 律 风 险 、 风 险 发 生 时 如 何 处 理 等 问 题 进 行 了 法 律 咨 询 。
此 次 法 律 座 谈 会 议 使 湖 北 广 福 水 泥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了 解 到 商 砼 买 卖 中 的 相 关 法 律 风 险 及 防 范 的 重 要 性 , 一 定 程 度 上 避 免 了 风 险 的 产 生 , 为 客 户 的 长 远 发 展 起 到 了 重 要 的 作 用 ! 2 9 2 0 2 0 0 8 我 所 合 伙 人 占 绪 奎 律 师 应 盛 大 长 青 公 司 特 邀 开 展 合 同 与 结 算 专 题 法 律 知 识 培 训 2 0 2 0 年 8 月 2 8 日 上 午 9 点 3 0 分 , 武 汉 盛 大 长 青 建 材 有 限 公 司 特 邀 我 所 合 伙 人 占 绪 奎 律 师 进 行 商 砼 买 卖 中 合 同 与 结 算 专 题 法 律 知 识 培 训 , 武 汉 盛 大 长 青 建 材 有 限 公 司 各 事 业 部 销 售 、 客 服 、 统 计 及 财 务 共 计 1 7 0 余 人 参 加 了 此 次 培 训 。
在 本 次 课 程 分 享 中 , 占 律 师 针 对 合 同 签 订 前 、 合 同 签 订 时 、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各 个 阶 段 存 在 的 风 险 、 需 要 注 意 的 问 题 和 出 现 问 题 的 解 决 办 法 , 逐 个 进 行 了 讲 解 。
包 括 合 同 签 订 之 前 , 如 何 判 断 客 户 资 信 能 力 挑 选 出 优 质 客 户 ; 合 同 签 订 之 时 , 如 何 规 避 合 同 条 款 中 的 不 利 条 件 ;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, 在 无 法 取 得 客 户 最 高 法 律 效 力 印 章 确 认 的 前 提 下 , 如 何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来 降 低 结 算 风 险 ; 如 出 现 结 算 风 险 时 , 又 该 如 何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。
此 外 , 占 律 师 还 谈 到 公 司 员 工 要 加 强 责 任 意 识 , 从 细 节 出 发 , 做 好 预 判 工 作 , 从 源 头 上 规 避 履 约 风 险 。
重 视 合 同 交 底 , 读 懂 合 同 条 款 , 研 判 风 险 。
加 强 学 习 、 注 重 部 门 协 同 沟 通 , 结 算 才 能 做 到 有 理 有 据 。
培 训 全 程 , 学 习 氛 围 热 烈 。
占 律 师 在 讲 到 细 节 之 处 时 辅 以 案 例 , 深 入 浅 出 , 通 俗 易 懂 。
通 过 此 次 培 训 , 大 大 提 高 了 武 汉 盛 大 长 青 建 材 有 限 公 司 相 关 人 员 在 今 后 项 目 工 作 过 程 中 的 风 险 管 理 意 识 和 实 际 操 作 能 力 , 确 保 各 项 工 作 环 节 更 加 合 理 、 规 范 和 流 畅 。
0 5 2 0 2 0 0 4 春 暖 花 开 , 复 工 而 来 | 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正 式 复 工 通 知 岁 末 年 初 , 万 籁 俱 寂 。
荆 楚 大 地 , 新 冠 肆 意 。
春 回 大 地 , 万 物 复 苏 。
经 过 两 个 月 艰 苦 卓 绝 的 斗 争 , 疫 情 初 步 得 到 有 效 控 制 。
根 据 湖 北 省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肺 炎 疫 情 防 控 指 挥 部 通 告 中 的 复 工 复 产 安 排 , 经 洪 山 区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肺 炎 疫 情 防 控 指 挥 部 批 准 , 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于 2 0 2 0 年 4 月 1 0 日 正 式 复 工 。
复 工 后 , 本 所 每 天 安 排 值 班 律 师 、 行 政 人 员 到 岗 , 接 待 客 户 的 到 访 。
敬 请 所 有 来 访 人 员 配 合 办 公 场 所 及 物 业 的 体 温 监 测 等 防 控 措 施 。
已 办 理 委 托 关 系 的 客 户 , 请 提 前 与 经 办 律 师 预 约 , 以 便 及 时 接 待 。
近 期 各 级 法 院 、 仲 裁 机 构 及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陆 续 发 布 了 疫 情 防 控 期 间 有 关 诉 讼 、 仲 裁 等 工 作 调 整 的 通 知 , 本 所 将 密 切 关 注 相 关 信 息 , 并 与 客 户 及 时 沟 通 , 做 出 相 应 工 作 安 排 。
感 谢 您 对 本 所 的 支 持 与 信 任 , 本 所 将 一 如 既 往 提 供 专 业 、 优 质 的 法 律 服 务 , 保 障 客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。
0 7 2 0 2 0 0 2 众 志 成 城 守 望 相 助 | 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致 客 户 朋 友 信 尊 敬 的 客 户 : 您 好 ! 值 此 新 春 佳 节 之 际 , 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全 体 员 工 祝 您 及 家 人 新 年 快 乐 , 吉 祥 安 康 ! 目 前 湖 北 省 仍 处 于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肺 炎 疫 情 防 控 关 键 阶 段 , 防 控 形 势 严 峻 。
为 贯 彻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、 中 央 应 对 疫 情 小 组 、 湖 北 省 委 省 政 府 相 关 文 件 , 落 实 防 控 工 作 , 在 疫 情 防 控 期 间 , 我 所 将 一 如 既 往 地 为 您 提 供 优 质 法 律 服 务 , 最 大 限 度 保 护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。
在 此 , 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致 信 如 下 : 一 、 律 所 工 作 时 间 2 0 2 0 年 2 月 1 0 日 ( 正 月 十 七 ) 起 开 始 网 络 办 公 。
正 式 到 岗 办 公 时 间 暂 定 为 2 0 2 0 年 2 月 2 1 日 ( 正 月 二 十 八 ) , 后 续 视 疫 情 防 控 情 况 予 以 最 终 确 定 。
二 、 律 所 工 作 方 式 正 式 到 岗 上 班 前 我 所 办 公 场 地 处 于 封 闭 状 态 , 暂 不 提 供 现 场 接 待 咨 询 等 服 务 , 给 您 带 来 的 不 便 敬 请 谅 解 。
在 此 期 间 我 所 人 员 以 电 话 、 微 信 等 方 式 提 供 服 务 。
三 、 委 托 事 宜 根 据 《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肺 炎 疫 情 防 控 期 间 有 关 诉 讼 活 动 调 整 事 宜 的 公 告 》 、 《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充 分 发 挥 审 判 职 能 为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 肺 炎 疫 情 防 控 提 供 司 法 保 障 和 服 务 的 意 见 》 中 的 规 定 “ 一 、 疫 情 防 控 期 间 全 省 各 级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关 闭 , 暂 不 在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受 理 立 案 申 请 。
” 及 “ 三 、 暂 停 所 有 开 庭 、 调 查 、 听 证 等 诉 讼 活 动 , 具 体 恢 复 时 间 视 疫 情 防 控 需 要 , 另 行 公 告 。
” 等 内 容 , 导 致 相 关 诉 讼 活 动 无 法 正 常 进 行 。
关 于 各 级 法 院 、 仲 裁 机 构 及 相 关 部 门 诉 讼 活 动 的 调 整 , 我 所 将 密 切 关 注 , 及 时 与 您 沟 通 。
四 、 法 律 服 务 疫 情 防 控 期 间 , 请 您 积 极 配 合 防 疫 相 关 工 作 的 同 时 , 保 护 好 自 己 与 家 人 。
在 此 期 间 , 如 您 遇 到 各 项 法 律 事 宜 , 请 随 时 联 系 我 们 , 我 所 将 全 力 服 务 , 共 克 时 艰 。
最 后 , 感 谢 您 对 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信 任 与 支 持 , 特 殊 时 期 , 楚 冠 与 您 同 在 ! 众 志 成 城 、 守 望 相 助 、 愿 武 汉 早 日 迎 来 抗 疫 的 春 天 ! 2 3 2 0 2 0 1 2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举 行 第 三 期 执 行 程 序 系 列 讲 座 — — “ 不 动 产 处 置 与 参 与 分 配 ” 2 0 1 9 年 1 2 月 1 5 日 ,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举 行 了 第 三 期 执 行 程 序 系 列 讲 座 “ 不 动 产 处 置 与 参 与 分 配 ” 。
本 次 讲 座 由 王 家 齐 律 师 担 任 主 讲 人 , 全 所 律 师 同 仁 聆 听 讲 座 。
讲 座 上 , 王 家 齐 律 师 对 不 动 产 处 置 与 参 与 分 配 的 定 义 、 操 作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条 进 行 深 刻 讲 述 。
王 家 齐 律 师 结 合 典 型 案 例 , 以 通 俗 易 懂 的 语 言 , 讲 述 了 房 产 与 土 地 拍 卖 流 程 、 公 司 与 个 人 参 与 分 配 程 序 的 相 关 问 题 。
王 家 齐 律 师 从 法 条 入 手 , 旁 征 博 引 , 每 个 方 面 都 结 合 真 实 案 例 谈 如 何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的 运 用 , 引 起 了 在 座 律 师 同 仁 们 的 共 鸣 。
聆 听 讲 座 的 人 员 普 遍 感 到 , 通 过 此 次 讲 座 系 统 学 习 了 不 动 产 处 置 与 参 与 分 配 业 务 知 识 , 提 高 了 执 行 案 件 办 理 的 工 作 效 率 , 为 之 后 代 理 相 关 案 件 打 下 了 良 好 基 础 。
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1 0 月 、 1 1 月 、 1 2 月 定 期 开 展 了 三 次 执 行 程 序 系 列 讲 座 , 主 题 分 别 为 “ 执 行 工 作 的 一 般 规 定 与 案 件 办 理 规 范 ” 、 “ 执 行 异 议 与 执 行 复 议 规 定 、 协 助 执 行 ” 、 “ 不 动 产 处 置 与 参 与 分 配 ” 。
三 次 专 题 讲 座 旨 在 强 化 全 体 律 师 在 工 作 中 依 法 执 行 、 规 范 执 行 意 识 , 具 有 较 强 的 工 作 指 导 性 。
讲 座 结 束 后 , 大 家 纷 纷 表 示 此 次 讲 座 既 有 高 度 和 深 度 , 又 非 常 具 有 实 操 性 , 对 自 己 代 理 相 关 执 行 案 件 有 很 大 的 帮 助 , 之 后 要 不 断 学 习 新 的 法 律 知 识 , 提 高 办 理 执 行 案 件 的 业 务 能 力 ,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更 优 质 的 法 律 服 务 , 同 时 也 为 律 所 创 造 更 大 的 价 值 。
1 1 2 0 1 9 1 1 本 所 主 任 付 凯 律 师 受 邀 参 加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举 办 的 征 求 律 师 代 表 意 见 建 议 座 谈 会 2 0 1 9 年 1 1 月 8 日 下 午 , 武 汉 市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在 二 楼 会 议 室 举 办 了 “ 征 求 律 师 代 表 意 见 建 议 座 谈 会 ” 。
座 谈 会 由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副 书 记 、 副 院 长 李 薇 主 持 ,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院 长 闫 小 龙 带 领 院 刑 庭 庭 长 、 行 政 庭 庭 长 、 审 管 办 主 任 、 立 案 庭 庭 长 、 政 治 部 主 任 、 民 二 庭 庭 长 、 民 三 庭 庭 长 、 执 行 局 副 局 长 、 综 合 办 公 室 主 任 、 司 法 警 察 大 队 大 队 长 出 席 会 议 。
洪 山 区 司 法 局 党 组 书 记 、 局 长 邓 爱 华 、 洪 山 区 司 法 局 律 师 工 作 管 理 科 科 长 熊 远 峰 列 席 会 议 , 洪 山 区 内 十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、 合 伙 人 与 会 , 本 所 主 任 付 凯 律 师 亦 在 受 邀 之 列 。
座 谈 议 程 进 入 到 自 由 交 流 座 谈 环 节 , 各 与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表 踊 跃 发 言 。
本 所 付 凯 律 师 提 出 : 在 立 案 方 面 , 立 案 庭 排 队 人 多 , 等 待 时 间 长 , 能 否 多 增 设 一 些 窗 口 , 分 为 诉 前 保 全 案 、 诉 讼 案 、 执 行 案 等 窗 口 , 提 升 法 官 工 作 效 率 , 也 节 省 当 事 人 的 时 间 。
也 同 时 赞 扬 了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局 的 高 度 责 任 心 , 法 院 在 对 被 执 行 人 执 行 中 , 加 大 适 用 拘 留 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等 法 律 惩 罚 措 施 力 度 , 保 障 民 营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。
对 律 师 代 表 的 建 议 和 意 见 , 洪 山 区 法 院 与 会 领 导 及 时 分 析 及 解 答 , 会 议 讨 论 气 氛 融 洽 、 热 烈 。
洪 山 区 司 法 局 党 组 书 记 、 局 长 邓 爱 华 对 洪 山 区 法 院 对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方 面 所 做 工 作 进 行 了 充 分 的 肯 定 , 并 提 倡 与 会 律 所 做 为 洪 山 区 6 0 余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代 表 , 应 带 头 做 好 与 法 院 的 桥 梁 沟 通 作 用 。
座 谈 会 最 后 , 由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院 长 闫 小 龙 做 总 结 性 发 言 。
闫 院 长 指 出 , 法 院 案 多 人 少 的 困 难 实 际 存 在 , 法 官 的 素 质 和 能 力 决 定 案 件 办 理 的 效 率 和 案 件 沟 通 是 否 顺 畅 。
本 次 律 师 座 谈 会 上 各 位 代 表 的 发 言 , 对 司 法 作 风 、 司 法 效 率 很 有 帮 助 , 两 个 法 律 职 业 体 要 有 经 常 的 良 性 互 动 。
律 师 的 意 见 在 未 来 法 官 审 判 工 作 中 , 将 做 为 判 决 的 重 要 参 考 。
洪 山 法 院 将 一 如 既 往 的 充 分 保 障 律 师 的 执 业 权 利 , 切 实 解 决 律 师 的 难 题 , 为 律 师 执 业 提 供 便 利 , 律 师 也 应 依 法 履 行 执 业 权 利 。
3 0 2 0 1 9 1 0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— 海 南 七 日 游 2 0 1 9 年 1 0 月 2 1 日 ,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开 启 了 海 南 七 天 之 旅 。
碧 海 蓝 天 , 沙 滩 椰 林 的 “ 海 上 世 外 桃 源 ” , 流 连 于 “ 天 涯 海 角 ” , 海 南 被 称 之 为 “ 东 方 夏 威 夷 ” , 这 座 热 带 海 岛 的 风 光 让 律 所 合 伙 人 为 之 陶 醉 。
7 天 海 南 之 行 , 主 要 游 览 了 蜈 支 洲 岛 、 天 涯 海 角 、 亚 龙 湾 热 带 天 堂 森 林 公 园 、 三 亚 亚 特 兰 蒂 斯 C 秀 、 博 鳌 永 久 会 址 景 区 等 海 南 特 色 景 区 。
此 次 海 南 之 旅 , 律 所 精 心 组 织 、 周 密 安 排 , 全 程 五 星 级 酒 店 安 排 , 让 大 家 暂 时 抛 开 紧 张 的 工 作 , 在 亲 身 体 验 了 “ 阳 光 、 沙 滩 、 海 浪 、 椰 林 ” 的 海 岛 生 活 的 同 时 , 还 享 受 了 海 鲜 大 餐 等 美 食 , 在 碧 海 蓝 天 中 尽 情 的 放 松 与 休 憩 , 一 路 上 满 载 着 欢 声 笑 语 。
“ 2 0 1 9 楚 冠 律 所 合 伙 人 海 南 游 ” 让 合 伙 人 们 领 略 了 海 南 的 美 丽 风 光 , 愉 悦 了 心 灵 , 陶 冶 了 情 操 , 还 增 强 了 合 伙 人 之 间 的 凝 聚 力 和 归 宿 感 , 同 时 也 让 合 伙 人 们 感 受 到 了 律 所 对 他 们 的 关 爱 之 情 。
一 周 的 行 程 , 大 家 不 仅 享 受 了 旅 游 带 来 的 美 景 和 美 食 、 喜 悦 与 轻 松 , 放 松 了 身 心 、 陶 冶 了 情 操 。
同 时 纷 纷 表 示 : “ 律 所 精 心 组 织 的 此 次 旅 游 活 动 , 将 我 们 从 忙 碌 的 工 作 中 解 放 出 来 , 真 正 实 现 了 劳 逸 结 合 , 一 方 面 有 利 于 我 们 的 身 体 健 康 和 志 趣 培 养 , 另 一 方 面 , 也 将 充 分 调 动 我 们 的 积 极 性 , 以 饱 满 的 精 神 面 貌 , 为 律 所 再 创 辉 煌 ! ” 1 6 2 0 2 0 1 2 湖 北 省 高 院 出 台 指 导 意 见 规 范 仲 裁 司 法 审 查 近 日 ,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出 台 《 关 于 规 范 仲 裁 司 法 审 查 支 持 仲 裁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指 导 意 见 ( 试 行 ) 》 和 《 湖 北 法 院 仲 裁 司 法 审 查 案 件 审 理 指 南 ( 试 行 ) 》 , 进 一 步 明 确 仲 裁 司 法 审 查 案 件 中 的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、 统 一 裁 判 尺 度 、 规 范 办 理 程 序 , 推 动 优 化 法 治 化 、 国 际 化 营 商 环 境 。
仲 裁 作 为 一 种 非 诉 讼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, 在 化 解 经 贸 投 资 争 议 方 面 , 具 有 保 密 、 便 捷 、 灵 活 、 高 效 的 特 点 , 在 优 化 法 治 化 营 商 环 境 过 程 中 起 着 独 特 作 用 。
参 与 起 草 的 省 法 院 民 四 庭 法 官 胡 芳 介 绍 , 《 指 导 意 见 》 和 《 指 南 》 首 次 以 规 范 仲 裁 司 法 审 查 工 作 为 抓 手 和 切 入 点 , 结 合 湖 北 实 际 , 就 支 持 和 监 督 仲 裁 工 作 提 出 了 具 有 针 对 性 的 意 见 和 可 操 作 性 的 举 措 。
省 法 院 参 与 起 草 工 作 的 程 建 晓 告 诉 记 者 , 作 为 自 治 性 解 决 纠 纷 的 制 度 , 仲 裁 实 行 “ 一 裁 终 局 ” 制 度 , 即 裁 决 作 出 后 立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
而 《 指 导 意 见 》 和 《 指 南 》 要 求 ,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人 意 思 自 治 , 严 格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、 国 际 公 约 及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法 定 事 由 进 行 审 查 , 避 免 以 诉 讼 程 序 套 用 仲 裁 程 序 , 准 确 适 用 仲 裁 规 则 , 保 障 “ 一 裁 终 局 ” 制 度 的 落 实 。
为 保 证 裁 判 尺 度 的 统 一 , 《 指 导 意 见 》 和 《 指 南 》 明 确 , 在 实 际 操 作 过 程 中 , 全 面 推 进 案 件 归 口 办 理 。
由 全 省 各 中 级 法 院 及 专 门 法 院 审 理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的 审 判 庭 ( 合 议 庭 ) , 专 门 负 责 办 理 仲 裁 司 法 审 查 案 件 ; 经 审 查 , 拟 认 定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, 撤 销 或 不 予 执 行 我 国 内 地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裁 决 , 不 予 认 可 和 执 行 港 澳 台 仲 裁 裁 决 , 不 予 承 认 和 执 行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的 , 向 省 法 院 报 核 。
《 指 导 意 见 》 和 《 指 南 》 提 出 , 要 以 智 慧 法 院 和 信 息 化 建 设 为 契 机 , 建 立 仲 裁 司 法 审 查 案 件 数 据 信 息 集 中 管 理 平 台 , 统 一 全 省 仲 裁 司 法 审 查 案 件 法 律 适 用 标 准 , 规 范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的 认 定 、 案 件 执 行 、 保 全 措 施 、 仲 裁 裁 决 撤 销 和 不 予 执 行 等 操 作 程 序 。
两 份 文 件 还 明 晰 了 司 法 审 查 标 准 , 对 申 请 确 认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、 申 请 撤 销 或 不 予 执 行 我 国 内 地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裁 决 等 案 件 , 逐 一 细 化 明 确 司 法 审 查 的 重 点 及 处 理 原 则 。
1 8 2 0 2 0 1 0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“ 碰 瓷 ”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公 安 厅 ( 局 ) ,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院 ,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公 安 局 : 近 年 来 , “ 碰 瓷 ”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。
所 谓 “ 碰 瓷 ” , 是 指 行 为 人 通 过 故 意 制 造 或 者 编 造 其 被 害 假 象 , 采 取 诈 骗 、 敲 诈 勒 索 等 方 式 非 法 索 取 财 物 的 行 为 。
实 践 中 , 一 些 不 法 分 子 有 的 通 过 “ 设 局 ” 制 造 或 者 捏 造 他 人 对 其 人 身 、 财 产 造 成 损 害 来 实 施 ; 有 的 通 过 自 伤 、 造 成 同 伙 受 伤 或 者 利 用 自 身 原 有 损 伤 , 诬 告 系 被 害 人 所 致 来 实 施 ; 有 的 故 意 制 造 交 通 事 故 , 利 用 被 害 人 违 反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或 者 酒 后 驾 驶 、 无 证 驾 驶 、 机 动 车 手 续 不 全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, 通 过 被 害 人 害 怕 被 查 处 的 心 理 来 实 施 ; 有 的 在 “ 碰 瓷 ” 行 为 被 识 破 后 , 直 接 对 被 害 人 实 施 抢 劫 、 抢 夺 、 故 意 伤 害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等 。
此 类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性 质 恶 劣 , 危 害 后 果 严 重 , 败 坏 社 会 风 气 , 且 易 滋 生 黑 恶 势 力 , 人 民 群 众 反 响 强 烈 。
为 依 法 惩 治 “ 碰 瓷 ”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,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,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, 根 据 刑 法 、 刑 事 诉 讼 法 、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, 制 定 本 意 见 。
一 、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虚 构 事 实 、 隐 瞒 真 相 , 骗 取 赔 偿 ,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, 以 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罚 ; 骗 取 保 险 金 , 符 合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, 以 保 险 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罚 。
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捏 造 人 身 、 财 产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事 实 , 虚 构 民 事 纠 纷 ,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, 符 合 刑 法 第 三 百 零 七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, 以 虚 假 诉 讼 罪 定 罪 处 罚 ;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,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。
二 、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, 敲 诈 勒 索 他 人 财 物 ,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, 以 敲 诈 勒 索 罪 定 罪 处 罚 : 1 . 实 施 撕 扯 、 推 搡 等 轻 微 暴 力 或 者 围 困 、 阻 拦 、 跟 踪 、 贴 靠 、 滋 扰 、 纠 缠 、 哄 闹 、 聚 众 造 势 、 扣 留 财 物 等 软 暴 力 行 为 的 ; 2 . 故 意 制 造 交 通 事 故 , 进 而 利 用 被 害 人 违 反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相 要 挟 的 ; 3 . 以 揭 露 现 场 掌 握 的 当 事 人 隐 私 相 要 挟 的 ; 4 . 扬 言 对 被 害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人 身 、 财 产 实 施 侵 害 的 。
三 、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、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, 当 场 劫 取 他 人 财 物 ,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, 以 抢 劫 罪 定 罪 处 罚 。
四 、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采 取 转 移 注 意 力 、 趁 人 不 备 等 方 式 , 窃 取 、 夺 取 他 人 财 物 ,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、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, 分 别 以 盗 窃 罪 、 抢 夺 罪 定 罪 处 罚 。
五 、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故 意 造 成 他 人 财 物 毁 坏 ,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, 以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定 罪 处 罚 。
六 、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驾 驶 机 动 车 对 其 他 机 动 车 进 行 追 逐 、 冲 撞 、 挤 别 、 拦 截 或 者 突 然 加 减 速 、 急 刹 车 等 可 能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行 为 ,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, 致 人 重 伤 、 死 亡 或 者 使 公 私 财 物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, 符 合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, 以 交 通 肇 事 罪 定 罪 处 罚 。
七 、 为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而 故 意 杀 害 、 伤 害 他 人 或 者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、 死 亡 ,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、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、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条 、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, 分 别 以 故 意 杀 人 罪 、 故 意 伤 害 罪 、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、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定 罪 处 罚 。
八 、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为 索 取 财 物 , 采 取 非 法 拘 禁 等 方 法 非 法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非 法 搜 查 他 人 身 体 ,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条 、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, 分 别 以 非 法 拘 禁 罪 、 非 法 搜 查 罪 定 罪 处 罚 。
九 、 共 同 故 意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犯 罪 ,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, 应 当 认 定 为 主 犯 , 对 其 参 与 或 者 组 织 、 指 挥 的 全 部 犯 罪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;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 , 应 当 认 定 为 从 犯 , 依 法 予 以 从 轻 、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。
三 人 以 上 为 共 同 故 意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犯 罪 而 组 成 的 较 为 固 定 的 犯 罪 组 织 , 应 当 认 定 为 犯 罪 集 团 。
对 首 要 分 子 应 当 按 照 集 团 所 犯 全 部 罪 行 处 罚 。
符 合 黑 恶 势 力 认 定 标 准 的 , 应 当 按 照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、 恶 势 力 或 者 恶 势 力 犯 罪 集 团 侦 查 、 起 诉 、 审 判 。
十 、 对 实 施 “ 碰 瓷 ” ,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, 但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,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。
各 级 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要 严 格 依 法 办 案 , 加 强 协 作 配 合 , 对 “ 碰 瓷 ”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予 以 快 速 处 理 、 准 确 定 性 、 依 法 严 惩 。
一 要 依 法 及 时 开 展 调 查 处 置 、 批 捕 、 起 诉 、 审 判 工 作 。
公 安 机 关 接 到 报 案 、 控 告 、 举 报 后 应 当 立 即 赶 到 现 场 , 及 时 制 止 违 法 犯 罪 , 妥 善 保 护 案 发 现 场 , 控 制 行 为 人 。
对 于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及 时 开 展 立 案 侦 查 , 全 面 收 集 证 据 , 调 取 案 发 现 场 监 控 视 频 , 收 集 在 场 证 人 证 言 , 核 查 涉 案 人 员 、 车 辆 信 息 等 , 并 及 时 串 并 案 进 行 侦 查 。
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、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的 “ 碰 瓷 ” 案 件 , 符 合 逮 捕 、 起 诉 条 件 的 , 应 当 依 法 尽 快 予 以 批 捕 、 起 诉 。
对 于 “ 碰 瓷 ” 案 件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审 判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严 格 依 法 追 究 犯 罪 分 子 刑 事 责 任 。
二 要 加 强 协 作 配 合 。
公 安 机 关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要 加 强 沟 通 协 调 , 解 决 案 件 定 性 、 管 辖 、 证 据 标 准 等 问 题 , 确 保 案 件 顺 利 办 理 。
对 于 疑 难 复 杂 案 件 ,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听 取 人 民 检 察 院 意 见 。
对 于 确 需 补 充 侦 查 的 , 人 民 检 察 院 要 制 作 明 确 、 详 细 的 补 充 侦 查 提 纲 ,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补 充 证 据 。
人 民 法 院 要 加 强 审 判 力 量 , 严 格 依 法 公 正 审 判 。
三 要 严 格 贯 彻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, 落 实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。
要 综 合 考 虑 主 观 恶 性 大 小 、 行 为 的 手 段 、 方 式 、 危 害 后 果 以 及 在 案 件 中 所 起 作 用 等 因 素 , 切 实 做 到 区 别 对 待 。
对 于 “ 碰 瓷 ”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、 积 极 参 加 的 犯 罪 分 子 以 及 屡 教 不 改 的 犯 罪 分 子 , 应 当 作 为 打 击 重 点 依 法 予 以 严 惩 。
对 犯 罪 性 质 和 危 害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、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的 犯 罪 分 子 , 虽 具 有 酌 定 从 宽 情 节 但 不 足 以 从 宽 处 罚 的 , 依 法 不 予 从 宽 处 罚 。
具 有 自 首 、 立 功 、 坦 白 、 认 罪 认 罚 等 情 节 的 , 依 法 从 宽 处 理 。
同 时 , 应 当 准 确 把 握 法 律 尺 度 , 注 意 区 分 “ 碰 瓷 ” 违 法 犯 罪 同 普 通 民 事 纠 纷 、 行 政 违 法 的 界 限 , 既 防 止 出 现 “ 降 格 处 理 ” , 也 要 防 止 打 击 面 过 大 等 问 题 。
四 要 强 化 宣 传 教 育 。
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公 安 机 关 在 依 法 惩 处 此 类 犯 罪 的 过 程 中 , 要 加 大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力 度 , 在 依 法 办 案 的 同 时 , 视 情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、 微 信 公 众 号 、 微 博 等 形 式 , 向 社 会 公 众 揭 露 “ 碰 瓷 ” 违 法 犯 罪 的 手 段 和 方 式 , 引 导 人 民 群 众 加 强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, 遇 到 此 类 情 形 , 应 当 及 时 报 警 , 依 法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。
要 适 时 公 开 曝 光 一 批 典 型 案 例 , 通 过 对 案 件 解 读 , 有 效 震 慑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, 在 全 社 会 营 造 良 好 法 治 环 境 。
各 地 各 相 关 部 门 要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。
执 行 中 遇 有 问 题 , 请 及 时 上 报 各 自 上 级 机 关 。
2 4 2 0 2 0 1 1 湖 北 高 院 出 台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指 导 意 见 近 日 ,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出 台 《 关 于 发 挥 行 政 审 判 职 能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指 导 意 见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意 见 》 ) , 要 求 全 省 各 级 法 院 充 分 发 挥 行 政 审 判 职 能 作 用 , 为 优 化 法 治 化 营 商 环 境 、 提 升 政 府 形 象 、 增 强 核 心 竞 争 力 提 供 有 力 司 法 保 障 。
《 意 见 》 明 确 , 要 以 行 政 审 判 推 进 诚 信 政 府 建 设 。
对 于 各 级 政 府 及 行 政 机 关 为 公 共 利 益 或 实 现 行 政 管 理 目 标 而 对 外 作 出 的 承 诺 , 依 法 确 认 其 法 律 效 力 。
对 于 各 级 政 府 在 招 商 引 资 活 动 中 为 市 场 主 体 落 户 经 营 提 供 的 优 惠 政 策 及 条 件 , 在 不 违 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, 督 促 政 府 积 极 落 实 , 切 实 解 决 招 商 引 资 领 域 “ 政 策 不 延 续 、 承 诺 不 兑 现 ” 等 突 出 问 题 。
对 行 政 机 关 以 行 政 区 划 调 整 、 政 府 换 届 、 机 构 或 者 职 能 调 整 以 及 负 责 人 更 替 等 为 由 违 约 毁 约 的 行 为 予 以 否 定 评 价 , 重 点 纠 正 “ 新 官 不 理 旧 账 ” 等 严 重 影 响 政 府 诚 信 的 行 为 。
《 意 见 》 要 求 , 加 大 对 各 类 市 场 主 体 特 别 是 中 小 微 企 业 涉 行 政 登 记 案 件 的 司 法 保 护 力 度 , 切 实 维 护 市 场 主 体 合 法 权 益 , 有 效 提 升 市 场 经 济 活 跃 度 。
为 提 高 政 府 工 作 透 明 度 , 法 院 将 按 照 “ 以 公 开 为 常 态 、 不 公 开 为 例 外 ” 以 及 “ 公 正 、 公 平 、 合 法 、 便 民 ” 原 则 , 监 督 行 政 机 关 及 时 、 准 确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。
在 推 动 行 政 机 关 执 法 规 范 化 方 面 , 《 意 见 》 提 出 , 要 严 格 遵 守 “ 一 事 不 二 罚 ” 原 则 , 坚 决 制 止 和 纠 正 行 政 机 关 乱 收 费 、 乱 罚 款 、 乱 摊 派 等 损 害 市 场 主 体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。
《 意 见 》 指 出 , 要 充 分 考 虑 当 事 人 诉 讼 的 便 利 性 , 尽 可 能 通 过 网 络 办 案 、 巡 回 审 判 等 方 式 , 减 轻 当 事 人 诉 讼 负 担 。
2 1 2 0 2 0 0 8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修 改 《 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》 的 决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修 改 《 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》 的 决 定 ( 2 0 2 0 年 8 月 1 8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8 0 9 次 会 议 通 过 , 自 2 0 2 0 年 8 月 2 0 日 起 施 行 ) 根 据 审 判 实 践 需 要 ,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8 0 9 次 会 议 决 定 , 对 《 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》 作 如 下 修 改 : 一 、 将 第 一 条 修 改 为 : “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民 间 借 贷 , 是 指 自 然 人 、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 之 间 进 行 资 金 融 通 的 行 为 。
经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从 事 贷 款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, 因 发 放 贷 款 等 相 关 金 融 业 务 引 发 的 纠 纷 ,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。
” 二 、 将 第 二 条 修 改 为 : “ 出 借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时 , 应 当 提 供 借 据 、 收 据 、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存 在 的 证 据 。
当 事 人 持 有 的 借 据 、 收 据 、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没 有 载 明 债 权 人 , 持 有 债 权 凭 证 的 当 事 人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。
被 告 对 原 告 的 债 权 人 资 格 提 出 有 事 实 依 据 的 抗 辩 ,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原 告 不 具 有 债 权 人 资 格 的 ,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。
” 三 、 将 第 三 条 修 改 为 : “ 借 贷 双 方 就 合 同 履 行 地 未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, 事 后 未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, 按 照 合 同 相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, 以 接 受 货 币 一 方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。
” 四 、 将 第 五 条 修 改 为 : “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后 , 发 现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本 身 涉 嫌 非 法 集 资 等 犯 罪 的 ,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, 并 将 涉 嫌 非 法 集 资 等 犯 罪 的 线 索 、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。
公 安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不 予 立 案 , 或 者 立 案 侦 查 后 撤 销 案 件 ,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, 或 者 经 人 民 法 院 生 效 判 决 认 定 不 构 成 非 法 集 资 等 犯 罪 , 当 事 人 又 以 同 一 事 实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。
” 五 、 将 第 七 条 修 改 为 : “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的 基 本 案 件 事 实 必 须 以 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结 果 为 依 据 , 而 该 刑 事 案 件 尚 未 审 结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中 止 诉 讼 。
” 六 、 将 第 九 条 修 改 为 : “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视 为 合 同 成 立 : ( 一 ) 以 现 金 支 付 的 , 自 借 款 人 收 到 借 款 时 ; ( 二 ) 以 银 行 转 账 、 网 上 电 子 汇 款 等 形 式 支 付 的 , 自 资 金 到 达 借 款 人 账 户 时 ; ( 三 ) 以 票 据 交 付 的 , 自 借 款 人 依 法 取 得 票 据 权 利 时 ; ( 四 ) 出 借 人 将 特 定 资 金 账 户 支 配 权 授 权 给 借 款 人 的 , 自 借 款 人 取 得 对 该 账 户 实 际 支 配 权 时 ; ( 五 ) 出 借 人 以 与 借 款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借 款 并 实 际 履 行 完 成 时 。
” 七 、 将 第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: “ 法 人 之 间 、 非 法 人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它 们 相 互 之 间 为 生 产 、 经 营 需 要 订 立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, 除 存 在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》 第 五 十 二 条 以 及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, 当 事 人 主 张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有 效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
” 八 、 将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: “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在 本 单 位 内 部 通 过 借 款 形 式 向 职 工 筹 集 资 金 , 用 于 本 单 位 生 产 、 经 营 , 且 不 存 在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》 第 五 十 二 条 以 及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, 当 事 人 主 张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有 效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
” 九 、 将 第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: “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的 借 贷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, 或 者 已 经 生 效 的 裁 判 认 定 构 成 犯 罪 , 当 事 人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,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并 不 当 然 无 效 。
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》 第 五 十 二 条 以 及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, 认 定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效 力 。
担 保 人 以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的 借 贷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或 者 已 经 生 效 的 裁 判 认 定 构 成 犯 罪 为 由 , 主 张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据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与 担 保 合 同 的 效 力 、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, 依 法 确 定 担 保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。
” 十 、 将 第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: “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无 效 : ( 一 )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转 贷 的 ; ( 二 ) 以 向 其 他 营 利 法 人 借 贷 、 向 本 单 位 职 工 集 资 , 或 者 以 向 公 众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等 方 式 取 得 的 资 金 转 贷 的 ; ( 三 ) 未 依 法 取 得 放 贷 资 格 的 出 借 人 ,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向 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提 供 借 款 的 ; ( 四 ) 出 借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借 款 人 借 款 用 于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仍 然 提 供 借 款 的 ; ( 五 )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; ( 六 )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。
” 十 一 、 将 第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: “ 原 告 仅 依 据 借 据 、 收 据 、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, 被 告 抗 辩 已 经 偿 还 借 款 的 , 被 告 应 当 对 其 主 张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。
被 告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证 明 其 主 张 后 , 原 告 仍 应 就 借 贷 关 系 的 存 续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。
被 告 抗 辩 借 贷 行 为 尚 未 实 际 发 生 并 能 作 出 合 理 说 明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结 合 借 贷 金 额 、 款 项 交 付 、 当 事 人 的 经 济 能 力 、 当 地 或 者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交 易 方 式 、 交 易 习 惯 、 当 事 人 财 产 变 动 情 况 以 及 证 人 证 言 等 事 实 和 因 素 , 综 合 判 断 查 证 借 贷 事 实 是 否 发 生 。
” 十 二 、 将 第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: “ 原 告 仅 依 据 金 融 机 构 的 转 账 凭 证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, 被 告 抗 辩 转 账 系 偿 还 双 方 之 前 借 款 或 者 其 他 债 务 的 , 被 告 应 当 对 其 主 张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。
被 告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证 明 其 主 张 后 , 原 告 仍 应 就 借 贷 关 系 的 成 立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。
” 十 三 、 将 第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: “ 依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,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告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, 经 审 查 现 有 证 据 无 法 确 认 借 贷 行 为 、 借 贷 金 额 、 支 付 方 式 等 案 件 主 要 事 实 的 , 人 民 法 院 对 原 告 主 张 的 事 实 不 予 认 定 。
” 十 四 、 将 第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: “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时 发 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严 格 审 查 借 贷 发 生 的 原 因 、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款 项 来 源 、 交 付 方 式 、 款 项 流 向 以 及 借 贷 双 方 的 关 系 、 经 济 状 况 等 事 实 , 综 合 判 断 是 否 属 于 虚 假 民 事 诉 讼 : ( 一 ) 出 借 人 明 显 不 具 备 出 借 能 力 ; ( 二 ) 出 借 人 起 诉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明 显 不 符 合 常 理 ; ( 三 ) 出 借 人 不 能 提 交 债 权 凭 证 或 者 提 交 的 债 权 凭 证 存 在 伪 造 的 可 能 ; ( 四 ) 当 事 人 双 方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多 次 参 加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; ( 五 )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, 委 托 代 理 人 对 借 贷 事 实 陈 述 不 清 或 者 陈 述 前 后 矛 盾 ; ( 六 ) 当 事 人 双 方 对 借 贷 事 实 的 发 生 没 有 任 何 争 议 或 者 诉 辩 明 显 不 符 合 常 理 ; ( 七 ) 借 款 人 的 配 偶 或 者 合 伙 人 、 案 外 人 的 其 他 债 权 人 提 出 有 事 实 依 据 的 异 议 ; ( 八 ) 当 事 人 在 其 他 纠 纷 中 存 在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的 情 形 ; ( 九 ) 当 事 人 不 正 当 放 弃 权 利 ; ( 十 ) 其 他 可 能 存 在 虚 假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的 情 形 。
” 十 五 、 将 第 二 十 条 修 改 为 : “ 经 查 明 属 于 虚 假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, 原 告 申 请 撤 诉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, 并 应 当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, 判 决 驳 回 其 请 求 。
诉 讼 参 与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恶 意 制 造 、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、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和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, 依 法 予 以 罚 款 、 拘 留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应 当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单 位 恶 意 制 造 、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该 单 位 进 行 罚 款 , 并 可 以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罚 款 、 拘 留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应 当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” 十 六 、 将 第 二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: “ 他 人 在 借 据 、 收 据 、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或 者 借 款 合 同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, 但 是 未 表 明 其 保 证 人 身 份 或 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,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事 实 不 能 推 定 其 为 保 证 人 , 出 借 人 请 求 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。
” 十 七 、 将 第 二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: “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以 单 位 名 义 与 出 借 人 签 订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, 有 证 据 证 明 所 借 款 项 系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个 人 使 用 , 出 借 人 请 求 将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或 者 第 三 人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准 许 。
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以 个 人 名 义 与 出 借 人 订 立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, 所 借 款 项 用 于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, 出 借 人 请 求 单 位 与 个 人 共 同 承 担 责 任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
” 十 八 、 将 第 二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: “ 当 事 人 以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担 保 , 借 款 到 期 后 借 款 人 不 能 还 款 , 出 借 人 请 求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。
当 事 人 根 据 法 庭 审 理 情 况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。
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作 出 的 判 决 生 效 后 , 借 款 人 不 履 行 生 效 判 决 确 定 的 金 钱 债 务 , 出 借 人 可 以 申 请 拍 卖 买 卖 合 同 标 的 物 , 以 偿 还 债 务 。
就 拍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与 应 偿 还 借 款 本 息 之 间 的 差 额 ,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有 权 主 张 返 还 或 者 补 偿 。
” 十 九 、 将 第 二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: “ 借 贷 双 方 没 有 约 定 利 息 ,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利 息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。
自 然 人 之 间 借 贷 对 利 息 约 定 不 明 , 出 借 人 主 张 支 付 利 息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。
除 自 然 人 之 间 借 贷 的 外 , 借 贷 双 方 对 借 贷 利 息 约 定 不 明 , 出 借 人 主 张 利 息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结 合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内 容 , 并 根 据 当 地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交 易 方 式 、 交 易 习 惯 、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等 因 素 确 定 利 息 。
” 二 十 、 将 第 二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: “ 出 借 人 请 求 借 款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利 率 支 付 利 息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, 但 是 双 方 约 定 的 利 率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的 除 外 。
前 款 所 称 ‘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’ , 是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自 2 0 1 9 年 8 月 2 0 日 起 每 月 发 布 的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。
” 二 十 一 、 将 第 二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: “ 借 贷 双 方 对 前 期 借 款 本 息 结 算 后 将 利 息 计 入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并 重 新 出 具 债 权 凭 证 , 如 果 前 期 利 率 没 有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, 重 新 出 具 的 债 权 凭 证 载 明 的 金 额 可 认 定 为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。
超 过 部 分 的 利 息 , 不 应 认 定 为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。
按 前 款 计 算 , 借 款 人 在 借 款 期 间 届 满 后 应 当 支 付 的 本 息 之 和 , 超 过 以 最 初 借 款 本 金 与 以 最 初 借 款 本 金 为 基 数 、 以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计 算 的 整 个 借 款 期 间 的 利 息 之 和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。
” 二 十 二 、 将 第 二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: “ 借 贷 双 方 对 逾 期 利 率 有 约 定 的 , 从 其 约 定 , 但 是 以 不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为 限 。
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区 分 不 同 情 况 处 理 : ( 一 ) 既 未 约 定 借 期 内 利 率 , 也 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, 出 借 人 主 张 借 款 人 自 逾 期 还 款 之 日 起 承 担 逾 期 还 款 违 约 责 任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; ( 二 ) 约 定 了 借 期 内 利 率 但 是 未 约 定 逾 期 利 率 , 出 借 人 主 张 借 款 人 自 逾 期 还 款 之 日 起 按 照 借 期 内 利 率 支 付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利 息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
” 二 十 三 、 将 第 三 十 条 修 改 为 : “ 出 借 人 与 借 款 人 既 约 定 了 逾 期 利 率 , 又 约 定 了 违 约 金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, 出 借 人 可 以 选 择 主 张 逾 期 利 息 、 违 约 金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, 也 可 以 一 并 主 张 , 但 是 总 计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的 部 分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。
” 二 十 四 、 将 第 三 十 一 条 删 除 。
二 十 五 、 将 第 三 十 二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一 条 , 修 改 为 : “ 借 款 人 可 以 提 前 偿 还 借 款 ,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。
借 款 人 提 前 偿 还 借 款 并 主 张 按 照 实 际 借 款 期 限 计 算 利 息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
” 二 十 六 、 将 第 三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, 修 改 为 : “ 本 规 定 施 行 后 , 人 民 法 院 新 受 理 的 一 审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, 适 用 本 规 定 。
借 贷 行 为 发 生 在 2 0 1 9 年 8 月 2 0 日 之 前 的 , 可 参 照 原 告 起 诉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确 定 受 保 护 的 利 率 上 限 。
本 规 定 施 行 后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以 前 作 出 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解 释 不 一 致 的 ,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。
” 本 决 定 自 2 0 2 0 年 8 月 2 0 日 起 施 行 。
1 5 2 0 2 0 0 7 李 克 强 总 理 签 署 国 务 院 令 公 布 《 保 障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支 付 条 例 》 国 务 院 总 理 李 克 强 日 前 签 署 国 务 院 令 , 公 布 《 保 障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支 付 条 例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条 例 》 ) , 自 2 0 2 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
保 障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支 付 条 例 第 一 条 为 了 促 进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及 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, 维 护 中 小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,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小 企 业 促 进 法 》 等 法 律 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
第 二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采 购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,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。
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中 小 企 业 ,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设 立 , 依 据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中 小 企 业 划 分 标 准 确 定 的 中 型 企 业 、 小 型 企 业 和 微 型 企 业 ; 所 称 大 型 企 业 , 是 指 中 小 企 业 以 外 的 企 业 。
中 小 企 业 、 大 型 企 业 依 合 同 订 立 时 的 企 业 规 模 类 型 确 定 。
中 小 企 业 与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、 大 型 企 业 订 立 合 同 时 , 应 当 主 动 告 知 其 属 于 中 小 企 业 。
第 四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中 小 企 业 促 进 工 作 综 合 管 理 的 部 门 对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及 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工 作 进 行 宏 观 指 导 、 综 合 协 调 、 监 督 检 查 ;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, 负 责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。
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及 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的 管 理 工 作 。
第 五 条 有 关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组 织 章 程 , 完 善 行 业 自 律 , 禁 止 本 行 业 大 型 企 业 利 用 优 势 地 位 拒 绝 或 者 迟 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, 规 范 引 导 其 履 行 及 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义 务 , 保 护 中 小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。
第 六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不 得 要 求 中 小 企 业 接 受 不 合 理 的 付 款 期 限 、 方 式 、 条 件 和 违 约 责 任 等 交 易 条 件 , 不 得 违 约 拖 欠 中 小 企 业 的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款 项 。
中 小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经 营 , 诚 实 守 信 ,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合 格 的 货 物 、 工 程 和 服 务 。
第 七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从 中 小 企 业 采 购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,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, 不 得 无 预 算 、 超 预 算 开 展 采 购 。
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所 需 资 金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确 保 落 实 到 位 , 不 得 由 施 工 单 位 垫 资 建 设 。
第 八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从 中 小 企 业 采 购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, 应 当 自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交 付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支 付 款 项 ;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, 付 款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6 0 日 。
大 型 企 业 从 中 小 企 业 采 购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, 应 当 按 照 行 业 规 范 、 交 易 习 惯 合 理 约 定 付 款 期 限 并 及 时 支 付 款 项 。
合 同 约 定 采 取 履 行 进 度 结 算 、 定 期 结 算 等 结 算 方 式 的 , 付 款 期 限 应 当 自 双 方 确 认 结 算 金 额 之 日 起 算 。
第 九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与 中 小 企 业 约 定 以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交 付 后 经 检 验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作 为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条 件 的 , 付 款 期 限 应 当 自 检 验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算 。
合 同 双 方 应 当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明 确 、 合 理 的 检 验 或 者 验 收 期 限 , 并 在 该 期 限 内 完 成 检 验 或 者 验 收 。
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拖 延 检 验 或 者 验 收 的 , 付 款 期 限 自 约 定 的 检 验 或 者 验 收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算 。
第 十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使 用 商 业 汇 票 等 非 现 金 支 付 方 式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的 , 应 当 在 合 同 中 作 出 明 确 、 合 理 约 定 , 不 得 强 制 中 小 企 业 接 受 商 业 汇 票 等 非 现 金 支 付 方 式 , 不 得 利 用 商 业 汇 票 等 非 现 金 支 付 方 式 变 相 延 长 付 款 期 限 。
第 十 一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国 有 大 型 企 业 不 得 强 制 要 求 以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结 果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, 但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或 者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第 十 二 条 除 依 法 设 立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、 履 约 保 证 金 、 工 程 质 量 保 证 金 、 农 民 工 工 资 保 证 金 外 , 工 程 建 设 中 不 得 收 取 其 他 保 证 金 。
保 证 金 的 收 取 比 例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。
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不 得 将 保 证 金 限 定 为 现 金 。
中 小 企 业 以 金 融 机 构 保 函 提 供 保 证 的 ,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应 当 接 受 。
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, 在 保 证 期 限 届 满 后 及 时 与 中 小 企 业 对 收 取 的 保 证 金 进 行 核 实 和 结 算 。
第 十 三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不 得 以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变 更 , 履 行 内 部 付 款 流 程 , 或 者 在 合 同 未 作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以 等 待 竣 工 验 收 批 复 、 决 算 审 计 等 为 由 , 拒 绝 或 者 迟 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。
第 十 四 条 中 小 企 业 以 应 收 账 款 担 保 融 资 的 ,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应 当 自 中 小 企 业 提 出 确 权 请 求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确 认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, 支 持 中 小 企 业 融 资 。
第 十 五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迟 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的 , 应 当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。
双 方 对 逾 期 利 息 的 利 率 有 约 定 的 , 约 定 利 率 不 得 低 于 合 同 订 立 时 1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; 未 作 约 定 的 , 按 照 每 日 利 率 万 分 之 五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。
第 十 六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3 1 日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逾 期 尚 未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的 合 同 数 量 、 金 额 等 信 息 通 过 网 站 、 报 刊 等 便 于 公 众 知 晓 的 方 式 公 开 。
大 型 企 业 应 当 将 逾 期 尚 未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的 合 同 数 量 、 金 额 等 信 息 纳 入 企 业 年 度 报 告 ,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。
第 十 七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小 企 业 促 进 工 作 综 合 管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便 利 畅 通 的 渠 道 , 受 理 对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拒 绝 或 者 迟 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的 投 诉 。
受 理 投 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“ 属 地 管 理 、 分 级 负 责 ,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” 的 原 则 , 及 时 将 投 诉 转 交 有 关 部 门 、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, 有 关 部 门 、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,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投 诉 人 , 同 时 反 馈 受 理 投 诉 部 门 。
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不 履 行 及 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义 务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受 理 投 诉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依 规 将 其 失 信 信 息 纳 入 全 国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, 并 将 相 关 涉 企 信 息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, 依 法 实 施 失 信 惩 戒 。
第 十 八 条 被 投 诉 的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对 投 诉 人 进 行 恐 吓 、 打 击 报 复 。
第 十 九 条 对 拒 绝 或 者 迟 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的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, 应 当 在 公 务 消 费 、 办 公 用 房 、 经 费 安 排 等 方 面 采 取 必 要 的 限 制 措 施 。
第 二 十 条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对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国 有 大 型 企 业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情 况 实 施 审 计 监 督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督 查 制 度 , 对 及 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依 法 开 展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环 境 评 估 和 营 商 环 境 评 价 时 , 应 当 将 及 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工 作 情 况 纳 入 评 估 和 评 价 内 容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中 小 企 业 促 进 工 作 综 合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据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中 小 企 业 划 分 标 准 , 建 立 企 业 规 模 类 型 测 试 平 台 , 提 供 中 小 企 业 规 模 类 型 自 测 服 务 。
对 中 小 企 业 规 模 类 型 有 争 议 的 , 可 以 向 主 张 为 中 小 企 业 一 方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小 企 业 促 进 工 作 综 合 管 理 的 部 门 申 请 认 定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法 律 服 务 机 构 为 与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存 在 支 付 纠 纷 的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。
新 闻 媒 体 应 当 开 展 对 及 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的 公 益 宣 传 , 依 法 加 强 对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大 型 企 业 拒 绝 或 者 迟 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行 为 的 舆 论 监 督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、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: ( 一 )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款 项 ; ( 二 ) 拖 延 检 验 、 验 收 ; ( 三 ) 强 制 中 小 企 业 接 受 商 业 汇 票 等 非 现 金 支 付 方 式 , 或 者 利 用 商 业 汇 票 等 非 现 金 支 付 方 式 变 相 延 长 付 款 期 限 ; ( 四 ) 没 有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依 据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, 要 求 以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结 果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; ( 五 ) 违 法 收 取 保 证 金 , 拒 绝 接 受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的 金 融 机 构 保 函 , 或 者 不 及 时 与 中 小 企 业 对 保 证 金 进 行 核 实 、 结 算 ; ( 六 ) 以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变 更 , 履 行 内 部 付 款 流 程 , 或 者 在 合 同 未 作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以 等 待 竣 工 验 收 批 复 、 决 算 审 计 等 为 由 , 拒 绝 或 者 迟 延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; ( 七 )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开 逾 期 尚 未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信 息 ; ( 八 ) 对 投 诉 人 进 行 恐 吓 、 打 击 报 复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: ( 一 )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从 中 小 企 业 采 购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,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; ( 二 )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垫 资 建 设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大 型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,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企 业 年 度 报 告 中 公 示 逾 期 尚 未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信 息 或 者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、 弄 虚 作 假 的 , 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。
国 有 大 型 企 业 没 有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依 据 , 要 求 以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结 果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的 ,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团 体 组 织 采 购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, 参 照 本 条 例 对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军 队 采 购 货 物 、 工 程 、 服 务 支 付 中 小 企 业 款 项 , 按 照 军 队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二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2 0 2 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
0 3 2 0 2 0 0 6 最 高 法 发 布 办 理 涉 疫 情 执 行 案 件 指 导 意 见 5 月 1 5 日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举 办 新 闻 发 布 会 , 发 布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依 法 妥 善 办 理 涉 新 冠 肺 炎 疫 情 执 行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》 。
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委 会 专 职 委 员 刘 贵 祥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委 会 委 员 、 执 行 局 局 长 孟 祥 出 席 发 布 会 并 介 绍 相 关 情 况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新 闻 发 言 人 李 广 宇 主 持 发 布 会 。
出 台 《 指 导 意 见 》 的 背 景 和 目 的 坚 持 运 用 法 治 思 维 和 法 治 方 式 统 筹 推 进 疫 情 防 控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工 作 , 是 对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的 一 次 大 考 。
疫 情 发 生 以 来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认 真 落 实 依 法 防 控 要 求 , 密 切 跟 踪 调 研 司 法 工 作 中 面 临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, 单 独 或 联 合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出 台 了 有 关 疫 情 防 控 的 司 法 政 策 文 件 , 并 在 前 不 久 出 台 了 《 关 于 依 法 妥 善 审 理 涉 新 冠 肺 炎 疫 情 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( 一 ) 》 , 在 社 会 各 界 引 起 强 烈 反 响 。
当 前 , 在 以 习 近 平 同 志 为 核 心 的 党 中 央 坚 强 领 导 下 , 全 国 疫 情 防 控 阻 击 战 取 得 重 大 战 略 成 果 。
如 何 在 常 态 化 疫 情 防 控 中 加 快 恢 复 生 产 生 活 秩 序 , 扎 实 做 好 “ 六 稳 ” 工 作 , 落 实 “ 六 保 ” 任 务 , 是 关 系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稳 定 大 局 的 一 项 重 大 工 作 任 务 。
为 贯 彻 落 实 党 中 央 决 策 部 署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前 期 充 分 调 研 的 基 础 上 , 研 究 出 台 了 本 《 指 导 意 见 》 。
《 指 导 意 见 》 的 基 本 思 路 和 主 要 内 容 《 指 导 意 见 》 的 基 本 思 路 , 一 是 以 统 筹 推 进 疫 情 防 控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工 作 为 立 足 点 , 以 扎 实 做 好 “ 六 稳 ” 工 作 、 落 实 “ 六 保 ” 任 务 为 切 入 点 , 有 效 发 挥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职 能 作 用 , 积 极 应 对 疫 情 带 来 的 不 利 影 响 , 为 经 济 社 会 秩 序 全 面 恢 复 , 提 供 精 准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。
二 是 充 分 利 用 “ 基 本 解 决 执 行 难 ” 工 作 成 果 , 持 续 加 大 执 行 力 度 , 为 胜 诉 当 事 人 及 时 回 笼 资 金 , 减 轻 资 金 周 转 压 力 , 提 供 有 力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。
三 是 突 出 强 化 善 意 文 明 执 行 理 念 , 在 坚 持 依 法 执 行 的 基 础 上 , 有 针 对 性 地 提 出 一 些 实 招 硬 招 , 千 方 百 计 帮 扶 中 小 微 企 业 和 困 难 主 体 纾 困 解 难 、 渡 过 难 关 , 为 提 高 中 小 微 企 业 和 困 难 主 体 的 生 存 发 展 能 力 , 提 供 有 力 支 持 和 保 障 。
《 指 导 意 见 》 共 十 条 ,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: 一 是 准 确 把 握 查 封 措 施 的 法 律 界 限 。
首 先 , 坚 决 禁 止 超 标 的 查 封 和 乱 查 封 , 切 实 防 止 因 违 法 执 行 、 过 度 执 行 , 影 响 企 业 财 产 效 用 发 挥 和 企 业 正 常 运 营 。
其 次 , 对 受 疫 情 影 响 导 致 生 产 生 活 困 难 的 被 执 行 人 , 在 不 影 响 债 权 实 现 的 前 提 下 , 选 择 对 被 执 行 人 生 产 经 营 影 响 最 小 的 查 封 措 施 , 对 能 “ 活 封 ” 的 财 产 , 不 进 行 “ 死 封 ” , 有 效 释 放 查 封 财 产 的 使 用 价 值 和 融 资 功 能 , 为 被 执 行 人 恢 复 生 产 生 活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。
二 是 稳 妥 有 序 推 进 网 络 司 法 拍 卖 。
借 助 网 络 司 法 拍 卖 成 本 低 、 效 率 高 、 受 疫 情 影 响 小 的 优 势 , 加 快 财 产 变 价 流 程 , 尽 快 将 真 金 白 银 装 进 胜 诉 当 事 人 的 口 袋 。
同 时 , 也 要 结 合 财 产 实 际 情 况 , 把 握 好 拍 卖 时 机 , 适 当 选 择 自 行 变 卖 、 融 资 等 灵 活 变 价 方 式 , 防 止 查 封 财 产 在 疫 情 期 间 被 低 价 处 置 。
三 是 在 执 行 中 有 效 落 实 国 家 出 台 的 一 系 列 惠 企 政 策 。
比 如 租 金 减 免 政 策 , 防 疫 物 资 保 障 政 策 , 切 实 减 轻 中 小 微 企 业 、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负 担 , 切 实 服 务 疫 情 防 控 大 局 。
四 是 注 重 以 和 解 方 式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。
对 暂 不 具 备 强 制 执 行 条 件 , 或 者 被 执 行 人 缺 乏 履 行 能 力 的 , 积 极 引 导 双 方 当 事 人 以 和 解 方 式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。
充 分 发 挥 集 约 式 执 行 和 解 、 破 产 和 解 、 破 产 重 整 制 度 的 保 护 功 能 , 帮 助 被 执 行 企 业 及 时 走 出 困 境 , 化 解 债 务 危 机 , 恢 复 生 产 能 力 。
五 是 精 准 采 取 失 信 惩 戒 和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。
将 信 用 惩 戒 的 着 力 点 聚 焦 到 打 击 少 数 规 避 执 行 、 抗 拒 执 行 等 违 法 失 信 行 为 上 来 , 营 造 “ 重 合 同 、 守 信 用 ” “ 诚 实 守 信 ” 的 市 场 环 境 和 司 法 环 境 。
同 时 , 对 疫 情 防 控 重 点 企 业 、 受 疫 情 影 响 暂 时 经 营 困 难 的 中 小 微 企 业 , 依 法 审 慎 采 取 惩 戒 措 施 , 给 予 宽 限 期 , 及 时 采 取 信 用 修 复 措 施 , 保 障 防 疫 物 资 生 产 供 应 , 助 力 企 业 复 工 复 产 。
六 是 合 理 减 免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加 倍 罚 息 。
对 被 执 行 人 因 疫 情 影 响 直 接 导 致 无 法 及 时 履 行 义 务 的 , 合 理 减 免 疫 情 期 间 带 有 惩 罚 性 质 的 加 倍 罚 息 , 依 照 公 平 原 则 平 衡 保 护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, 切 实 减 轻 被 执 行 人 的 债 务 负 担 , 提 升 其 持 续 经 营 和 偿 债 能 力 。
七 是 充 分 利 用 信 息 化 手 段 推 动 执 行 工 作 。
充 分 利 用 “ 智 慧 法 院 ” 建 设 成 果 , 尤 其 是 执 行 信 息 化 建 设 成 果 , 进 一 步 强 化 对 下 监 督 管 理 , 严 防 在 疫 情 期 间 消 极 执 行 、 拖 延 执 行 及 乱 执 行 。
同 时 , 大 力 开 展 网 络 查 控 、 网 络 询 价 、 网 络 司 法 拍 卖 等 线 上 执 行 措 施 , 积 极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线 上 立 案 、 线 上 谈 话 、 线 上 和 解 等 便 民 服 务 , 有 效 满 足 疫 情 期 间 人 民 群 众 的 司 法 需 求 。
3 0 2 0 2 0 0 5 中 国 首 部 民 法 典 表 决 通 过 ! 5 月 2 8 日 ,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大 三 次 会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。
这 部 法 律 自 2 0 2 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
她 很 温 柔 , 1 2 6 0 个 条 文 , 守 护 陪 伴 着 每 位 公 民 的 生 老 病 死 ; 她 也 很 霸 道 , 出 台 之 后 , 现 行 的 民 法 通 则 、 物 权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将 被 不 再 保 留 。
作 为 中 国 第 一 部 以 “ 典 ” 命 名 的 法 律 , 她 又 被 誉 为 “ 社 会 生 活 的 百 科 全 书 ” “ 市 场 经 济 的 基 本 法 ” , 她 究 竟 有 着 怎 样 的 魔 力 值 得 1 4 亿 人 如 此 郑 重 为 她 庆 生 ? 一 、 C 位 出 道 的 民 法 典 民 法 典 是 新 中 国 第 一 部 以 法 典 命 名 的 法 律 , 它 的 出 台 , 也 同 时 意 味 着 现 行 的 民 法 通 则 、 物 权 法 、 合 同 法 、 担 保 法 、 婚 姻 法 、 收 养 法 、 继 承 法 、 侵 权 责 任 法 全 部 “ 消 亡 ” 。
民 法 典 由 民 法 总 则 与 各 分 编 “ 合 体 ” 而 来 , 包 括 总 则 编 、 物 权 编 、 合 同 编 、 人 格 权 编 、 婚 姻 家 庭 编 、 继 承 编 、 侵 权 责 任 编 及 附 则 , 共 1 2 6 0 个 条 文 , 覆 盖 每 一 个 公 民 生 老 病 死 的 全 部 生 活 。
二 、 独 特 的 三 大 体 验 不 管 是 衣 食 住 行 、 生 老 病 死 还 是 婚 丧 嫁 娶 、 生 产 经 营 , 我 们 每 天 都 在 与 民 法 打 交 道 。
从 个 人 到 家 庭 再 到 社 会 , 民 法 典 给 所 有 的 “ 用 户 ” 带 来 了 全 新 的 美 妙 体 验 。
体 验 一 : 为 人 权 保 护 加 成 这 是 世 界 法 治 史 上 , 首 开 将 人 格 权 独 立 成 编 的 先 河 。
不 仅 仅 是 将 以 往 散 落 在 民 法 各 处 的 人 格 权 利 “ 整 理 收 纳 ” , 而 是 要 使 人 格 尊 严 得 到 全 面 保 护 , 让 “ 人 ” 成 为 法 律 的 终 极 关 怀 。
— — 完 善 防 止 性 骚 扰 有 关 规 定 , 认 定 标 准 更 加 清 晰 , 在 防 止 职 场 和 校 园 性 骚 扰 方 面 更 具 针 对 性 。
— — 私 人 生 活 安 宁 纳 入 隐 私 权 , 将 权 利 范 围 由 禁 止 刺 探 私 密 信 息 , 扩 展 到 对 “ 午 夜 来 电 ” 等 骚 扰 行 为 的 防 范 。
— — 特 殊 情 况 下 无 人 照 料 “ 被 监 护 人 ” 得 到 照 顾 , 当 地 基 层 组 织 等 要 安 排 必 要 的 临 时 生 活 照 料 措 施 。
— —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得 到 更 大 保 护 , 对 受 性 侵 未 成 年 人 索 赔 的 诉 讼 时 效 做 了 特 殊 规 定 , 让 法 律 的 时 间 停 步 , 等 待 勇 气 的 成 长 。
— — 避 免 科 学 伦 理 “ 不 能 承 受 之 重 ” , 规 范 与 人 体 基 因 、 人 体 胚 胎 等 有 关 的 医 学 和 科 研 活 动 。
体 验 二 : 为 家 庭 和 睦 聚 力 法 律 更 周 全 , 吾 乡 是 心 安 。
民 法 典 迎 难 而 上 , 用 更 完 善 的 规 则 守 护 爱 的 港 湾 。
— — 家 有 所 安 , 减 少 “ 头 脑 发 热 ” 式 离 婚 , 设 立 三 十 日 的 离 婚 冷 静 期 , 更 好 维 护 家 庭 关 系 稳 定 。
— — 离 有 所 值 , 离 婚 代 价 更 加 公 正 , “ 有 其 他 重 大 过 错 ” 成 为 离 婚 时 可 索 赔 的 情 形 , 没 有 达 到 重 婚 程 度 的 出 轨 行 为 , 也 必 须 以 赔 偿 形 式 表 达 歉 意 忏 悔 。
— — 居 有 所 定 , 新 设 居 住 权 制 度 , 对 于 因 婚 姻 解 体 、 “ 以 房 养 老 ” 失 去 住 房 所 有 权 的 女 性 、 老 人 来 说 , 牢 不 可 破 的 法 律 权 利 代 替 了 飘 忽 不 定 的 居 住 允 诺 。
— — 老 有 所 依 , 完 善 扶 养 协 议 制 度 , 适 当 扩 大 扶 养 人 的 范 围 , 明 确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均 可 以 成 为 扶 养 人 。
— — 遗 有 所 果 , 遗 嘱 形 式 和 效 力 更 加 多 样 , 新 增 加 打 印 、 录 像 等 遗 嘱 形 式 , 删 除 “ 公 证 遗 嘱 效 力 优 先 ” , 给 予 行 动 不 便 的 立 遗 嘱 人 更 多 选 择 , 让 财 产 处 分 更 真 实 、 更 便 捷 。
体 验 三 : 为 社 会 治 理 赋 能 最 基 础 的 法 律 , 关 注 最 揪 心 的 细 节 , 民 法 典 对 于 人 民 需 求 保 持 了 高 度 的 敏 感 性 , 新 增 内 容 中 不 少 是 针 对 舆 论 热 议 的 立 法 回 答 , 中 国 社 会 治 理 的 法 治 效 能 得 到 有 效 彰 显 。
— — “ 头 顶 上 安 全 ” 将 有 法 可 依 , 完 善 了 高 空 抛 物 坠 物 相 关 各 方 的 民 事 责 任 , 用 让 抛 物 者 买 单 的 方 式 守 护 头 顶 安 全 。
— — 凸 显 信 息 时 代 法 律 态 度 , 在 A P P 过 度 处 理 个 人 信 息 、 伪 造 侵 害 肖 像 权 等 方 面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, 保 护 更 严 格 。
— — “ 霸 座 ” 从 违 规 缺 德 升 至 违 法 背 约 , 明 确 旅 客 应 当 按 照 客 票 记 载 的 座 位 号 乘 坐 的 合 同 义 务 。
— — 对 高 利 贷 和 “ 霸 王 条 款 ” 说 “ 不 ” , 明 确 规 定 禁 止 高 利 放 贷 , 对 格 式 条 款 制 度 细 化 规 定 ,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保 护 。
— — 厘 清 物 业 与 业 主 关 系 , 增 加 规 定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, 明 确 小 区 电 梯 广 告 的 收 益 由 业 主 共 享 , 切 实 为 老 百 姓 解 决 物 业 纠 纷 提 供 法 律 依 据 。
三 、 漫 长 的 前 世 今 生 民 法 典 刚 刚 通 过 , 但 对 她 的 盼 望 几 乎 与 共 和 国 同 龄 。
从 民 法 典 孕 育 与 诞 生 的 历 程 中 , 我 们 能 够 在 历 史 的 厚 重 里 , 读 出 坚 持 与 梦 想 , 读 出 鲜 明 的 时 代 精 神 。
先 后 四 次 启 动 , 凝 聚 几 代 人 的 夙 愿 党 和 国 家 曾 于 1 9 5 4 年 、 1 9 6 2 年 、 1 9 7 9 年 和 2 0 0 1 年 先 后 四 次 启 动 民 法 制 定 工 作 。
— — 第 一 次 是 在 1 9 5 4 年 。
在 新 中 国 第 一 部 宪 法 诞 生 的 那 年 , 民 法 典 的 首 次 起 草 工 作 就 正 式 开 始 了 , 但 最 终 因 遭 遇 反 右 斗 争 扩 大 化 而 终 止 。
— — 第 二 次 是 在 1 9 6 2 年 。
这 次 提 出 的 草 案 突 出 了 计 划 经 济 的 内 容 , 主 要 算 经 济 行 政 账 , 但 后 来 起 草 工 作 因 “ 文 化 大 革 命 ” 而 停 止 。
— — 第 三 次 是 在 1 9 7 9 年 。
当 时 的 起 草 工 作 最 终 采 取 了 “ 批 发 转 零 售 ” 的 策 略 , 即 成 熟 一 部 制 定 一 部 , 确 定 先 制 定 民 事 单 行 法 律 。
— — 第 四 次 是 在 2 0 0 1 年 。
次 年 1 2 月 , 一 部 1 0 万 多 字 的 民 法 典 草 案 就 提 交 审 议 。
但 是 , 由 于 当 时 物 权 法 尚 未 制 定 , 先 行 出 台 民 法 典 与 此 前 的 “ 路 线 图 ” 不 符 , 加 上 对 于 草 案 的 分 歧 较 大 , 这 次 起 草 工 作 无 果 而 终 。
迈 出 关 键 两 步 , 迎 来 荣 耀 的 法 治 之 光 历 史 不 再 吝 惜 奖 赏 , 时 代 亦 未 辜 负 期 待 。
始 终 无 法 落 地 的 民 法 典 伴 随 着 我 国 的 发 展 壮 大 而 不 断 推 进 , 开 始 取 得 一 次 次 关 键 性 突 破 。
— — 第 一 步 : 2 0 1 7 年 3 月 ,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民 法 总 则 , 于 当 年 1 0 月 1 日 正 式 实 施 。
— — 第 二 步 : 2 0 1 8 年 8 月 ,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对 民 法 典 各 分 编 草 案 进 行 了 初 次 审 议 。
民 法 典 编 纂 过 程 中 , 先 后 1 0 次 通 过 中 国 人 大 网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, 累 计 收 到 4 2 . 5 万 人 提 出 的 1 0 2 万 条 意 见 和 建 议 。
百 万 条 建 议 , 字 字 句 句 都 凝 聚 着 全 国 人 民 对 民 法 典 最 殷 切 的 期 盼 。
在 注 定 不 平 凡 的 2 0 2 0 年 , 首 部 民 法 典 终 于 如 约 走 来 。
四 、 时 代 为 你 欢 呼 社 会 、 经 济 和 人 民 对 美 好 生 活 的 向 往 在 前 进 , 它 也 终 于 赶 在 这 个 重 要 的 “ 历 史 交 汇 点 ” 破 茧 而 出 , 这 是 历 史 的 选 择 ! 这 是 中 国 之 治 的 杰 出 体 现 , 更 是 民 族 复 兴 之 路 的 法 律 凝 结 , 她 将 用 前 所 未 有 对 正 义 的 追 求 , 为 我 们 撑 起 前 所 未 有 的 法 治 支 点 , 这 是 时 代 的 呼 唤 ! 昨 天 的 奇 迹 不 过 是 明 天 的 必 需 品 , 所 有 惊 叹 都 会 成 为 理 所 当 然 , 我 们 相 信 , 这 座 里 程 碑 最 终 也 将 只 是 中 国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法 治 蓝 图 的 一 部 分 , 这 是 未 来 的 预 告 ! 民 法 典 , 我 们 欢 迎 你 的 到 来 ! 时 代 为 你 欢 呼 ! 1 6 2 0 2 0 0 4 民 事 证 据 新 规 四 大 亮 点 2 0 1 9 年 1 2 月 2 5 日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修 改 <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> 的 决 定 》 ( 以 下 简 称 “ 新 规 定 ” ) , 对 实 施 超 过 1 8 年 的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》 ( 法 释 〔 2 0 0 1 〕 3 3 号 ) ( 以 下 简 称 “ 原 规 定 ” ) 进 行 了 系 统 修 订 , 其 中 原 规 定 中 未 作 调 整 的 条 文 仅 1 1 条 , 修 改 的 条 文 4 1 条 , 新 增 条 文 4 7 条 。
新 规 定 将 于 2 0 2 0 年 5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。
“ 打 官 司 就 打 证 据 ” , 证 据 是 诉 讼 的 核 心 , 因 此 本 次 证 据 规 定 的 修 改 对 于 今 后 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、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活 动 都 会 产 生 极 为 重 要 的 影 响 。
本 次 修 订 内 容 对 今 后 民 事 诉 讼 影 响 主 要 集 中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: 第 一 , 完 善 了 民 事 诉 讼 自 认 规 则 。
自 认 , 是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中 一 项 重 要 制 度 , 指 当 事 人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所 主 张 于 己 不 利 的 事 实 承 认 为 真 实 时 , 无 需 进 行 举 证 。
原 规 定 第 8 条 、 7 4 条 对 此 进 行 了 规 定 , 但 过 于 简 陋 , 以 至 于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存 在 诸 多 问 题 , 比 如 原 规 定 第 8 条 第 1 款 “ 诉 讼 过 程 中 ,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陈 述 的 案 件 事 实 明 确 表 示 承 认 的 ,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无 需 举 证 ” , 从 字 面 含 义 来 理 解 , 并 未 将 “ 于 己 有 利 的 事 实 ” 排 除 在 外 , 如 果 另 一 方 主 张 对 自 己 有 利 的 事 实 也 构 成 自 认 的 话 , 则 可 以 理 解 双 方 都 成 立 自 认 , 明 显 违 背 了 自 认 逻 辑 含 义 。
再 比 如 , 原 规 定 第 8 条 、 7 4 条 本 身 也 存 在 适 用 上 的 冲 突 , 第 8 条 规 定 了 自 认 撤 回 的 两 种 条 件 , 但 第 7 4 条 却 规 定 了 “ 但 当 事 人 反 悔 并 有 相 反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的 除 外 ” , 究 竟 是 否 需 要 达 到 第 8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, 还 是 只 要 反 悔 并 且 有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即 可 ? 原 规 定 及 后 续 相 关 文 件 都 没 有 说 明 。
第 二 , 完 善 了 “ 书 证 提 出 命 令 ” 制 度 , 拓 宽 了 取 证 途 径 。
2 0 1 5 年 《 民 事 诉 讼 法 解 释 》 第 1 1 2 条 对 “ 书 证 提 出 命 令 ” 作 出 了 原 则 性 规 定 , 新 规 定 在 此 基 础 之 上 , 对 其 申 请 条 件 、 审 查 程 序 、 范 围 以 及 不 遵 守 “ 书 证 提 出 命 令 ” 的 法 律 后 果 进 行 了 详 细 规 定 , 完 善 了 “ 书 证 提 出 命 令 ” 制 度 。
此 外 , 新 规 定 第 9 9 条 还 特 意 强 调 了 “ 关 于 书 证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视 听 资 料 、 电 子 数 据 ” , 这 对 于 司 法 实 践 中 收 集 他 方 控 制 的 对 案 件 有 重 要 意 义 的 证 据 具 有 积 极 作 用 。
第 三 , 完 善 了 电 子 数 据 的 范 围 以 及 司 法 审 查 规 则 。
随 着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 、 信 息 化 的 发 展 , 电 子 数 据 越 来 越 多 的 出 现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, 最 典 型 的 比 如 微 信 聊 天 记 录 、 电 子 交 易 记 录 、 网 页 截 图 等 , 在 新 规 定 出 台 之 前 并 没 有 统 一 的 规 定 , 各 地 各 级 法 院 对 此 认 定 存 在 不 一 致 的 地 方 , 新 规 定 对 于 该 类 证 据 的 审 查 规 则 进 行 了 规 定 , 为 今 后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的 认 定 统 一 了 法 律 适 用 标 准 。
第 四 , 完 善 了 证 人 具 结 和 鉴 定 人 承 诺 制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、 证 人 虚 假 陈 述 和 鉴 定 人 虚 假 鉴 定 的 制 裁 措 施 。
了 解 更 多 C o p y r i g h t © 2 0 1 9 湖 北 楚 冠 律 师 事 务 所 A l l R i g h t s R e s e r v e d . D e s i g n e d b y W a n h u 备 案 号 : 鄂 I C P 备 1 9 0 2 0 7 8 0 号 1 首 页 走 近 楚 冠 业 务 范 围 楚 冠 动 态 专 业 团 队 联 系 我 们 扫 一 扫 加 关 注 T E L : 0 2 7 8 8 7 7 3 3 6 8 A D D :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洪 山 区 欢 乐 大 道 1 号 德 成 国 贸 中 心 B 栋 2 4 层 E M A I L : 7 3 9 9 7 8 2 6 7 @ q q . c o m